Case

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界定

日期: 201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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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婚前个人出资购房、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夫妻名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孙某与何某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人因无感情基础,且已长期分居,期间何某怀疑孙某与其同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调取了开房记录加以证明。孙某辩称开房是为了看展单位团委工作需要,也收集了单位领导和同事的书面材料来证明不存在妻子何某所述与同事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因此事,夫妻争吵不断,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离婚协商中,在财产分割上未达成一致意见。

主要财产情况:2007年孙某个人出资购得价值55万元的房屋A(现金35万元,贷款20万元),房产证上登记为孙某和何某夫妻两人(何某要求登记为产权人才答应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偿还贷款。2010年为了生育二胎,将房屋A以87万元的价格卖出,所得款项的17.1万元用于还贷,用剩余款项另购得价值215万元的房屋B(现金132.5万元,贷款82.5万元),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其中,何某提出所生女儿姓何,何某母亲便补贴100万元用于购房。

离婚分割财产时孙某主张房屋A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何某不能基于房屋A获得权益。即孙某要求:1.返还首套房的首付35万元及其增值部分20万元,共计55万元;2.对房屋B进行分割,房屋B市值295万元,扣除未还贷款65万元,两人可均分得115万元;3.分割在何某名下的股票、基金和共同存款。何某主张:1.房屋A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购买房屋B时何某母亲拿出的100万元是夫妻双方向何母的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夫妻两人已没有共同存款,均已用于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

案件结果:

  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2.离婚后,房屋B归何某所有,原告孙某放弃房屋B内属于孙某的份额,被告何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房屋B折价款80万元。3.其他在双方个人处及几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法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前个人出资,产权登记为夫妻双方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否视为对夫妻的赠与?现将结合案情和相关法规简要分析:

一、首先,孙某虽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A,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在形式要件上,已经满足房屋A为双方共同共有。其次,婚前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约定各自财产的归属,故实质要件上,房屋A亦满足双方共同共有。或者说孙某同意将何某登记为产权人的行为视为赠与行为,同意房屋A的产权由孙某和何某共享。所以,本案应支持房屋A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即何某有权享受对房屋A的权益。

二、何母提出外孙女姓何,便补贴购房款100万元的行为可类比成一方父母提供资金为夫妻共同生活购买房屋。法条明确表述,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另外,房屋B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何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所以在对房屋B分割时,应认定房屋B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母的100万元出资不做债权债务处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相关法条:

1.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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