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婚姻房产

婚前房产,婚后妻子能否主张权利

日期: 20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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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丈夫婚前房产,离婚后,妻子作为房屋使用人能否得到拆迁补偿?

案情介绍:

张某和李某为夫妻,两人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育有一女。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街90号的系争房屋A内,三人户口也一直在此房屋。房屋A为私房,是李某在结婚之前所建,产权人为李某,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1989年颁发)。

婚后因李某赌博,影响夫妻感情,1992年李某因赌博被劳教1年半,1995年又因赌博而盗窃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夫妻因此感情破裂,1999年,张某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庭审记录显示,张某同意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街90号的系争房屋A归李某。在判决书中也表明在判决生效后张某携女儿迁出房屋A。但在判决生效后,张某和女儿并未搬离系争房屋A,户口也未迁出,李某也同意两人继续居住于房屋A。李某2000年服刑结束后,也在该屋内居住。

2010年8月,系争房屋A纳入动迁范围,动迁时张某、李某、女儿三人均为房屋A的实际使用人,三人户口也在房屋A。2012年3月,产权人李某与上海某动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协议,就房屋A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①公司提供动迁配套房二套,总价850431元;②安置补偿款项743175.46元,总计1593606元。在协商过程中,李某考虑张某和女儿为房屋使用人,同意其中一套动迁商品房的产权为妻子张某和女儿所有。

现妻子张某主张:自己和女儿的户口一直放在房屋A,离婚后也未迁出仍居住于此。张某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张某也是房屋A的共同所有人,要求获得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并和女儿共同主张10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项。

法律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A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非产权人是否可以基于户口存放和实际居住为由主张权利?

通过此案,需要明确,处理夫妻共有纠纷的关键在于厘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人个财产的划界。本案中,只要明确系争房屋A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能简明的解决此次纠纷。首先,房屋A为李某婚前所建,产权登记人为李某;其次,李某与张某亦没有关于房屋A共同共有的约定;再次,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争房屋A的产权不会因为李某与张某结婚或者张某的长期居住而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得出结论,系争房屋A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在房屋A被拆迁后,李某为唯一被拆迁人,可依法取得房屋A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和安置房屋,即张某无权对房屋A的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

此外,张某在离婚诉讼中也有明确表示放弃房屋A的产权,在已获得一套安置房的情况下,仍主张索要1000000元的补偿款。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不予支持张某的诉请是公正合理的。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发放系争房屋A的土地登记证时(1989年)李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但房屋A为李某婚前所建,产权人为李某。又根据1999年的离婚判决中,张某已明示房屋A归李某所有,因此认定双方离婚后系争房屋A为李某的个人财产。

李某作为房屋A的被拆迁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李某可依法取得房屋A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和安置房。另外,张谋与女儿在离婚后确实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A,为房屋的使用人。根据《细则》,李某有义务对张某和女儿进行合理的安置,并且也已经给张某和女儿一套房屋进行安置。综上,不支持张某主张索要100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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