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婚姻房产

法律救助八旬老人,得一居所安享晚年

日期: 201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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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甲与乙系再婚夫妻,二人一直相偎相依,二人有自己的积蓄存款还有一所二人养老的温馨房屋。可是在妻子病逝不久,妻子的孙子一纸诉状将年过八旬的老人甲告上法庭,要求老人搬离与去世妻子一直居住的房屋。老人无处可去,只能寻求法律的救助。

案情介绍:

甲与乙于1984年再婚,当时乙是一个没有工作的全职家庭妇女,一切的生活来源是依靠甲一人的收入支撑家庭生活。到1986年,由甲的长子小甲出面在上海市A路小商品市场租了一个摊位,夫妻二人一起经营小商品,生意做得做得很好,二人也有了一定的余额存款。1990年居住的老房子动迁,夫妻二人搬到了B路房子居住,1992年搬至C路居住,因此在A路的生意也暂停。在几年的生意中,共盈利了60多万元。在此期间经济大权全由妻子乙掌握,甲从不过问金钱问题。甲的四个子女认为只要夫妻二人生活过得如意,子女们就不加干涉。1997年乙的大儿子在C村买下了某号某室的一套房屋,乙在购买此房屋时也出资了一部分。于是就把夫妻二人接到新购买的购买的房屋居住。过了三年以后,乙的儿媳说与二老居住在一起不方便也不开心,二老知道后于是决定自己出资买房居住,经过一番决定,2002年二人最后花费了12万元通过置换所得购买了位于D村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该房屋时使用权房,购买该房屋产权时使用了甲41年的工龄,但手续全部是由乙一人办理的。当时,甲问妻子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乙回答说让甲不要干涉,此房屋是其夫妻二人买来养老的。房屋购买以后,所有的装饰费用都是由夫妻二人出资的,费用的发票都保存完好。从《住房调配单》及房屋转产权时提供的《本户人员信息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可以知晓该房屋是由甲乙夫妻二人以及丙三人居住。根据《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甲为该房屋的同住人和购房资格人。2007年乙突然生病被查出患有骨癌,在生病住院期间,乙的一切生活事宜都是由甲一人亲历而为,而乙的子女们一天都没有尽过照顾老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乙把夫妻二人的存款和现金全部转移给大儿子(即丙的父亲)名下。在甲的再三追问下,乙的大儿子只承认16万5千国库卷,其他的钱财全部被其吞并。而甲的四个子女一分钱都没有分到。甲的子女曾提醒父亲今后有可能会发生矛盾,但是甲认为自己与老伴共同生活了将近30年,早已经把乙的子女当初自己亲生的一样对待,他认为乙的子女也把其当初亲生父亲一样看待,子女们不会没有良心的,因此对子女的提醒并没有放在心上。直到一纸诉状送到自己的手中,继孙子丙把自己告上了法庭,要求自己搬离现在居住的系争房屋,这时甲才了解到江仙娣的大儿子把夫妻二人接到C村房屋居住并不是想尽孝道,可能是看中了老两口手中的存款,以前口口声声说要尽孝,现在却把和他母亲一起生活了将近30年,80多岁的继父告上法庭,要求其搬离现在的居所。并且,甲本人从始至终都不知道房产证上的权利人是谁。因为甲一直坚信自己和妻子乙的感情,毕竟当初乙嫁给自己时一无所有,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只是一个全职的家庭妇女,而自己并没有因此而感到任何的偏见,而且尽自己所能努力工作,凭自己一个人的收入支撑整个家庭的日常生活,工作再苦再累也从来没抱怨过妻子。即使在此刻还是不敢相信妻子会隐瞒自己把房屋过户给丙而不顾自己年老。但是现实生活却狠狠地告诉甲,自己辛苦大半辈子挣得的养老钱和养老居所在毫无知觉的情况下一无所有。系争房屋是置换所得,且购房款是夫妻两人的积蓄,购房时用了甲41岁工龄。甲到现在还不明白系争房屋房产上写的是丙。妻子乙也从来没在自己面前提起过要把房屋过户给任何人。

丙诉称,系争房屋是由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产证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为了照顾祖母已,遂将上述房屋提供给祖母居住。而甲与祖母一起居住在上述房屋。2008年祖母乙去世后,丙多次要求甲搬离居住房屋,而甲一直不予理睬。而且张连成在上海市M路N弄有房屋可供居住,现扔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

甲辩称,其与丙的祖母乙系再婚夫妻,与乙在婚后,于2002年用自己多年的积蓄购买了系争房屋,该房屋并非是丙出资购买的。因为当时所有的手续都是由妻子乙一人办理的,自己对此并不知情。而且此后妻子乙也为告知自己已经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自己没有签名,对此自己保留相应的权利。2002年以后,自己与妻子乙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M路的房屋系自己通过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现在已由案外人居住,自己并没有房屋可供居住。

法律解读:

甲与乙系再婚夫妻,乙于2008年去世。2002年3月,丙从案外人处以120000元的价格置换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上述房屋经过装修后,甲与乙入住此房屋。2002年5月,丙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在购买产权过程中,使用了甲41岁的工龄。现在上述房屋登记在丙一人名下。2008年乙去世后,甲继续居住在房屋内。甲与乙的户籍一直在M路N弄房屋,未迁入系争房屋内。丙购买系争房屋时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甲表示其未在协议上签名,而丙对此并不知情,并承认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置换及购买产权均委托了乙办理。甲认为系争房屋系由自己出资购买,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是上述房屋系甲与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使用权的置换及房产的购买手续均由乙一人办理,而在购买房屋产权过程中又使用了甲的工龄。故甲的户籍虽然不在系争房屋内,但是丙在购买上述房屋产权时,实际也认可了甲对房屋居住的权利。且丙取得房屋的产权后也一直由甲与乙共同居住使用。现在甲已年逾八旬,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在其他地方有适合居住的房屋,因而要求年过八旬的甲搬离所居住的房屋的请求是不能实现的。

 

判决结果:

原告丙要求被告甲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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