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房屋拆迁安置,长期居住人、户口挂靠人是否为被安置人?补偿款如何继承?
案情介绍:
洪某和杨某为夫妻,育有洪大、洪二、洪三,三个儿子。洪某于2007年1月去世,杨某与2009年11月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三个儿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
洪某夫妇原居住的位于宝山区某路的房屋A于2003年6月纳入动迁范围,2007年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分得动迁补偿款222.5万元。房屋A的产权为洪某所有,房屋A中载有4个户口分别为洪某、杨某、洪大、洪三。在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栏只记载了洪某一人。
其中洪大与父母居住于房屋A,户口与2003年4月迁入,其声称自己出资升层搭建了房屋A的阁楼,并对这阁楼所占的补偿款主张权利。洪三并未实际居住生活在该房屋1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洪凡虽然户口不在房屋A,但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
父亲洪某去世后,洪家对补偿款有如下处理:①62万元用于偿还购买房屋B的借款,房屋B的产权人为洪某夫妇。②50万元由大儿子洪大暂为保管。③母亲杨某分别给小儿子洪三30万元、给二儿子洪二20万元。④杨某分给4个侄子共15万元。⑤剩余40万元养老款存于杨某名下,由二儿子洪二与小儿子洪三保管。
洪大以房屋A的阁楼为其出资搭建为由,在母亲杨某在世时,便要求分割母亲杨某保管的剩余补偿款(③④⑤项钱款)中的70万元,直到母亲去世仍争执不断。洪二和洪三两人反驳称阁楼并非洪大一人出资出力所建,而是一家人共同搭建,洪大也未能举证证明阁楼是其独资独建。因大儿子洪大屡次烦扰将近百岁的母亲杨某,不关心母亲身体和生活,不顾及兄弟情谊,导致母亲受到精神和疾病的双重折磨。故母亲杨某写下多分书信恳请大儿子不要为了金钱制造矛盾,兄弟反目等责怪洪大的内容。另外也写下遗嘱,将存于其名下的40万元养老款分给二儿子洪二和小儿子洪三。
洪大同时也以被安置人的身份主张其应分的拆迁款份额,洪二反驳称洪大和洪三户口虽然都在房屋A,但洪大是动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2个月才将户口迁入,且在本市有住房,因此不符合被安置对象的要求;洪三未在房屋A居住,且在本市别处也有住房,因此也不符合被安置对象的要求。三儿子争执不下,故诉至法院。
法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①三个儿子是否符合被安置人的要求?②母亲杨某生前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③母亲杨某所立遗嘱的效力如何?结合案情和相关法规,在此做简要分析。
首先,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房屋A动迁时,洪大和洪三在本市别处均有住房,居住不困难,另外洪三并未居住于房屋A属典型的空挂户口,所以洪大和洪三均不符合《办法》规定的被安置人的要求。洪二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且在本市别处无住房,属于房屋A内的共同居住人,但未主张其为被安置人。洪大对房屋A的阁楼主张权利,因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所以不予认可。此外,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一栏仅为洪某,故房屋A的被安置人应为洪某一人,分得的222.5万元拆迁补偿款应归洪某夫妇,洪某的份额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和三个儿子均分)。
其次,杨某生前分给二儿子洪二、小儿子洪三、四个侄子的钱款共计65万元,因除去购买房屋B的62万元和大儿子暂为保管的50万元,剩余的钱款只是由杨某暂为保管,所以杨某只能在其份额范围内有处分权利。
最后,杨某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处分财产为立遗嘱人个人财产。所以虽然杨某95岁高龄,但符合前述规定的遗嘱当然有效。另外,就遗嘱涉及的40万元财产,同前文分析,杨某只能在其份额内处分的财产才有效。
相关法条:
1.《上海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第六条 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2.《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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