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是于甲、于乙、于丙、于丁、于戊、于己、于庚。于某某于1996年12月31日报死亡,王某某于2004年10月份报死亡。于庚于1981年5月份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于戊未成年时由他人收养。于甲与刘某是夫妻,于乙与张某是夫妻,于丙与孙某是夫妻。于丁与于辛是父女关系。吴某、于戌、王甲、王已分别是于己的妻子、女儿、外孙女、外孙子。1977年10月份,上海市A区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组出具《A区革命委员会居民续建房屋许可证》,同意于己将位于本市某路某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矮楼房在原地按原样翻建升高,并不准超越施工范围。1981年5月,由孙某书写一份《立分书》。该《立分书》载明,“兹有父传房屋一幢,涉案房屋分上下各一间,有父母做主提议,经全家姐妹一致讨论特立分书为下。一、长子于丁小女,给亡子于庚名下为孝女,分得楼下房屋半间,尚余半间由于丁所得。现由俩佬看管居住,对崇明老宅所有财产兄弟二人各自半分。二、对二老父母抚养,及年老终身开支由于丁、于己二人负担。现时母亲生活费有父佬负担,一旦父佬经济有困难,因有俩儿补足俩佬生活费。如父佬失去养母能力,对母亲的生活负担全由俩人负担,直至到老终身为止。三、本立书一式三份,俩佬保存一纸,兄弟两各存一纸为准。立书人于某某,得产权人于丁、于己,执笔人孙某、钱某、张某(姐夫),在场人于甲、于丙、于乙等姐。”立分书尾部有于丁、于己的签名。1985年上海市A区人民政府向于某某颁发《上海市A区民房建筑执照》,同意申请人原有的两层楼房一间不拆,在原有基础上加建一层为假三层楼房。1989年沪地(某)字第19031号土地证记载,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户名于某某,面积22平方米。2013年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其时,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于己、吴某、于戌。同年10月,于己作为乙方于某某(亡)的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A区某弄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A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案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6347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6385元每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根据A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一万二千元每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约为186万元,再加上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39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于己领取征收补偿款390万元。王甲、王已出生后,凭出生证每人领取26万元。2015年3月份,于甲、于丙、于戊曾向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于丁、于己、吴某、于戌、王甲、王已,要求于己、吴某支付涉案房屋拆迁款。后于己与于甲、于丙、于乙达成《和解协议书》,于甲、于丙、于乙均认可涉案房屋实际由于己出资翻建,父母在上海生病主要由于己照顾,并养老送终,但也获得姐姐、姐夫一定的帮助。于己愿意付给于甲、于丙、于乙房屋征收部分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收条所写金额为准。于甲、于丙、于乙同意自收到补偿金后二日内到法院撤回起诉,且今后不得再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分配向于己提出异议。同年于甲、刘某出具收到涉案房屋动迁补偿款10万元的收条;于乙出具收到涉案房屋动迁补偿款45000元的收条;孙某、于丙出具收到涉案房屋动迁补偿款5万元的收条。同年4月于甲等人撤回了起诉。
于己表示涉案房屋原为一层土方,是自己在1977年出资翻建成两层,后又于1985年出资加造了第三、第四层并提供了翻建房屋购买材料的发票。本次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只认定了三层面积,一层面积是22平方米,二层、三层面积均是24平方米左右。书写立分书时,自己不在场。从原件看,孙某所写于某某的名字与旁边涂写内容不是一次形成,且无法确定是于某某签名,故自己对立分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立分书是附带义务的协议,但是于丁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房屋翻建后父母一直住在涉案房屋一楼直至去世,自己一家住在四楼和三楼的一半,二楼和三楼的一半用于出租。王某某没有工作和劳保,其平时的生活费和医疗开销都由自己一人承担。提供于甲、刘某、于乙、孙某出具的说明及录像,证明姐妹认可自己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以及于丁未对父母尽到生老病死赡养义务的事实。
于丁等人表示涉案房屋是于某某夫妇在解放前购买,起先是一层土房。1956年于某某将房屋改成两层砖房,还有一个三层阁,当时没有翻建执照。1977年于己取得的是修建房屋许可证,不是翻建执照。当时于己尚未结婚,才工作两年,根本没有经济来源,由于于某某身体不好,于丁又在外地工作,所以只能找于己作为代理人修建房屋,但出资人是于某某。1985年涉案房屋加建三楼和四层阁楼,仍是于某某出资,且民房建筑执照是于某某的名字,所以房屋的权利人是于某某。对于己提供的发票不认可。即使这些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购买建房材料的钱是于己出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用于建造涉案房屋,更不能否认涉案房屋是于某某的。自己在20世纪50年响应国家号召去B省,后一直在B省生活。1981年由于于庚去世,自己在外地,父母担心自己以后回来没有地方可以居住,所以考虑将一楼一半给于辛,一半给了自己。于庚生前没有子女,去世的时候由于辛捧遗像披麻戴孝,所以仪式结束后由于辛作为于庚的孝女。立分书所确定的分配方案是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商量后才叫自己签字。于某某、于丁、于己签完字后还询问过吴某的意见,当时吴某也没有异议。立分书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故依据立分书的约定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因立分书没有写到涉案房屋二楼如何分配,所以应当作为遗产继承。
法律解读: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于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1981年立分书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名,于某某本人是否签名也是难以确认,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于某某将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得到了共有人的同意。现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故涉案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可认定为于某某夫妇和于己夫妇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割共有财产时,还应当考虑共有人在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于某某夫妇都已过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二人享有的征收补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件结果:
1、驳回于辛要求于己等人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2、于己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丁征收补偿款35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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