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婚姻房产

离婚夫妻的房屋动迁纠纷

日期: 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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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离婚十载,毫无交集。一朝动迁,纷争乍现。

早年离婚,妻子携女搬离夫家,居无定所。现今夫家房产征收,前妻补偿甚微。婚姻不存,情谊消散。前妻能否赢得更多补偿?且看下文细细道来。

案情介绍:

王某与肃某1985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某路A房屋。1986年生育女儿肃小某,三人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王某和肃某离婚,王某携女儿肃小某搬出A房屋,再也没与肃某联系过。2007年9月29号上海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建设项目为:某广场(西二地块二期)土地储备,A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08年,王某得知房屋动迁,由于事务繁忙,便没有去现场查看。待2009年回到A时,发现房子已经被拆了。这时,王某却联系不上肃某,也不知道他住在哪,只知道他的工作单位。于是王某找上了动迁组,动迁组回应,肃某是房屋的产权人,所以就和他商谈并签订了《某路A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动迁组认为王某不属于拆迁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同时,动迁组表示,动迁安置协议中已将王某及其女儿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补偿安置。并告知王某,她们母女二人总共可以获得24万的补偿款。并且,肃某已经把24万交由动迁组保管,等待王某来领取。如果,王某对相关份额的分配问题不满意,应由家庭内部协商,拆迁人不会干涉。但王某却从另外途径得知,该房屋所在地的安置补偿为每人24万,她和女儿一共可以获得48万,肃某却只给自己24万,感到十分气愤。

事实上,该房屋产权人为肃大某,其已于2000年死亡。房屋建筑面积42.7平,该户有两本户口本,其中一册人口为肃某、王某、肃小某;另一本在册人口为肃丁、林一、林二。因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已死亡,其五名子女肃某、肃甲、肃乙、肃丙、肃丁分别与市储备中心、X土发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人员包括王某、肃小某。同时,协议中约定五名继承人各分得8.54平方米。肃某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474元;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有关奖励费用等合计64,2674元。肃某在补偿协议中选购基地优惠商品房一套,选购房屋的房款从上述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并于2009年6月29日领取了在扣除购房款299,252.8元后的部分款项103,421.2元,同时将拆迁合同中王某母女的份额交于动迁组保管。

王某认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X区土地发展中心没有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通知自己,与肃某签订了《某路A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并且认为肃某擅自处分拆迁补偿合同中自己与女儿的份额,交由动迁组保管,属于无权处分,其行为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王某将该房屋的五名继承人和户口本上的登记人员,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X区土地发展中心告上法庭。

法律解读:

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死亡,其五名继承人分别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X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合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某主张其系被拆房屋的安置对象,拆迁人应与其进行协商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仅与肃某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实际上,王某的主张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相关规定,因其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法条下附)。而王某女儿肃小某居住在系争房屋时未成年,因此对该房屋不享有份额。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肃某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包含了对原告王某的安置份额。王某认为其补偿份额过低,是安置人员的内部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案件结果:

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确认肃某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X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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