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婚姻房产

夫妻共同财产怎么认定

日期: 2016-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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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章某与马某于1985年相识相爱,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名叫朱俪珺。婚后二人居住在某街A室,该房屋属承租房,租赁人是章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各种生活琐事,马某经常对章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不听劝告,沉溺赌博,以致二人感情渐被消磨殆尽。2002年,章某终于难以忍受来自家庭的压力,离开上海,远赴德国工作生活。章某离开之后,马某将出轨对象李某带回家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某街A室,左邻右舍都以为李某是马某的合法妻子。

马某与章某分居期间,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B室房屋进行了拆迁,屋主是其父亲马某大。2009年2月,马某大立下字据将其该房屋底层北间临街面的客堂借给儿子马某经商,上海Y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区房产管理局均在该字据上盖了公章。2009年9月,上海C动拆迁公司对X路B室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协议中共安置4人,分别是马某大、金某、马某 、马小某,安置费总计170余万元,马某分得58万元。

由于马某不仅实施家庭暴力,且于婚内和他人同居,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已与马某分居长达11年的章某终于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求,请求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一并将上海市X路B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8万元进行平分。章某坚决要求离婚,然而马某却不愿意离婚,更不愿意将安置补偿款分给章某。对于自己分得的58万元,马某称其中8万元已用于某街24弄A室装修,去美国花费十几万,再加上日常生活开支,已经没有剩余。如果章某坚决离婚,则必须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双方因拆迁款分配问题,针锋相对。

法律解读:

本案中,原告章某和被告马某婚后分居长达11年,马某又在婚内和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该拆迁补偿款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本案中,马某基于户口所在地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拆迁行为和安置款取得均发生在其与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这笔财产是马某大赠与儿子马某的,就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处理,就可能只属于马某一人。但本案不存在例外情形。

对于被告马某要求章某解决离婚后自己的居住问题,马某户口所在地的房屋动迁时已经获得安置,因此章某对其无安置义务。但马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其从婚后已在该房屋居住约30年,因此章某有义务对其进行适当补偿。

案件结果:

   一、原告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被告马某支付原告章某人民币25万元

三、离婚后,原告章某居住在某街A室,被告马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章某想被告马某支付补偿费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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