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耄耋之年的夫妻二人,丈夫身患重病卧床不起,妻子年老,常年体弱多病,儿子一家三口不但不承担起赡养二老的义务,还将二老赶出原本属于他们的房屋。身为父母的夫妻二人,是该容忍儿子的所做所为,还是抛开亲情,去寻求法律帮助?
案情介绍:
甲乙为夫妻关系,丁是甲乙的大儿子,丙是甲乙的二儿子,戊是丙的妻子,己是丙的女儿。儿子丙40多岁了,对二老一直未尽赡养义务,而且丙一家三口一直吃住在二老家。房子是二老在2001年买下的产权房,儿子丙和孙女有户口在里面,儿媳妇戊没有户口。
1956年甲、乙由单位分房获得了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村某号某室的使用权。2001年二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买下,并获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丙没对房子做过任何贡献,甲退休前曾是上海某单位的员工,单位将房子分配给甲的时候,丙还没有出生。2001年,丙用自己的工龄买下了房子的产权,之后他把老伴乙的名字加到了产权证上。丙出生后确实一直居住在这间房子里,但是这并不是因为房子是儿子的,而是因为在儿子成年之前,甲乙二老要抚养儿子,这是为人父母需要尽到的基本责任。丙成年后,作为一个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是有能力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但是甲并没有要求儿子搬出去,甲想丙毕竟是自己的儿子,自己年纪大了也需要身边有个子女可以有个照顾。但是,事与愿违,甲乙二老含辛茹苦的把丙养大,但是夫妻二人老了之后儿子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打骂二老。为此夫妻二人十分寒心和失望,对于如此不孝的儿子,二老觉得也没有必要再让其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
甲的这套房子只有39.2平方米,甲和老伴搬出去之前,同时挤了5个成年人,这使得二老感觉十分不适,再加上二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儿子丙的种种行为令二老十分的反感,二老实在忍受不了才从房子里搬了出去。可以想象,二老都是80多岁的老人了,如果不是实在忍受不了儿子的行为,又怎么会从自己住了50多年的房子中搬出去,去外面租房子住呢?现在甲唯一希望的就是住回自己住了50多年的家中安静地度过晚年,但是现在看来,只要丙还住在房子里,二老就无法安安静静地过日子,二老的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二老希望儿子丙、儿媳戊、孙女一定要搬出自己的房子,这也是没有什么可以商量的余地的。
再者,丙和他的妻子、女儿在上海都是有房子居住的。己已经结婚,完全可以住在丈夫家中。至于丙和戊,2008年戊娘家拆迁分得8套房产,其中一套位于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就分给了戊。不过令甲没想到的是,丙的道德品质竟然败坏到了为了打这个官司和妻子假离婚,想要通过这次的假离婚赖在甲夫妻二人的房子里。不得不说,丙作为一个成年人,同时也是作为一个儿子和一个妻子,一个有工作的人即使不方便住自己妻子的房子,也是有能力去外面租房子居住的,以上的种种不妥行为足以令作为父母的甲和乙感到痛心。
由以上的案情介绍我们可以做出以下几点分析:
首先,该房屋是甲以工龄购买的,丙并未出资;
其次,该房屋建筑面积仅有39.20平方米,根本无法同时容纳5个成年人居住生活;
第三,戊在本市他处有房居住,丙虽然不是产权人,但其已经实际行使了业主权利,即出租在外。
第四,戊陈述说该房屋是帮忙业主缴纳物业费以及签署相关合同,但是如果戊讲的是事实的话,那么该房屋的业主应该是戊之外的人署名,但是从甲提供的证据来看,业主署名就是戊而非他人;另外,同一个小区内有戊的父亲一家居住,如果只是帮忙付物业管理费或者签合同的话,完全可以让其父亲帮忙操办,并不需要戊从市区过去。最后,关于签署物业管理合同,一如果业主不是戊,依照合同的相对性,物业公司也不会与其签合同,二如果业主是他人,那么戊也应该出具他人委托其签字的委托手续,但是相关材料来看,这个推论并不能得到支持。
第五,戊已经支付了宝山区某房屋的年度物业管理费,意味着戊并未放弃该房屋的权利,因此戊在明知他处有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本身主观上就是恶意的。
综合以上几点,戊、己在明知房屋不属于自己,同时在本市他处又有房屋的前提下,仍然霸占着甲、乙二老的房屋,以致于甲二老无法落叶归根,安享晚年。
法律解读:
本案系家庭成员房屋居住权纠纷,由案情可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乙夫妻二人是否有权请求丙一家三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
根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系争房屋原系国家福利分配的公房,由两原告购买并取得了产权,但被告丙出生后一直在此居住,且户籍也从未迁出系争房屋,而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他处拥有住房,因此可以确认丙依法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甲、乙二人要求丙迁出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己现已结婚,其完全可以住在丈夫家中。至于戊,2008年戊娘家由于拆迁分得8套房产,其中一套位于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的交房单、入户交接单、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费收据上的名字都为戊,且戊的户口仍在其父亲户内。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戊完全可以搬出系争房屋,住在这套将近8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内,但其在明知有房可住的情况下,仍旧霸占在系争房屋内侵害两原告的居住权。由以上证明可以确认戊、己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因此甲、乙二人要求戊、己迁出的诉请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案件结果:
一、 被告戊、己(含物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本市闸北区某路某村某号某室房屋;
二、 驳回原告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甲、乙负担13.30元,由被告戊、己负担26.7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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