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时,如何认定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否户口在内,就能安置?请看下面这个案例作为参考。
郑某、赵某系郑某一父母,郑某一与吴某原系夫妻,生育一子郑某二;李某一与李某二系姐弟,吴某系李某一的女儿,杨某、李某四系李某二的妻子与女儿,李某五是李某四的女儿,钱某系李某二的岳母,李某某是李某一的曾用名。
1988年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证(临时)》载明:闸北区某街道32坊15丘,面积30平方米,使用户名为王某等。1989年2月7日颁发的《上海市土地卡》载明:闸北区某街道32坊15丘使用人为王某等,地址为某路A号房屋,面积30平方米,共用情况为王某、李某二、李某某。
2013年10月2日,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王某(亡)等(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上述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4828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37465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95775元、价格补贴712395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7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房屋价格合计3948267.5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65447.56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另支付搬家费补贴、设备移装费补贴、签约奖励费、早签多得奖、被拆迁面积奖、无未经登记建筑奖、提前搬迁奖、过渡奖、异地户型补贴,奖励补贴合计771660元。同日,《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载明,上述房屋补偿总计金额为4281480元。
征收时,郑某一、郑某、赵某的户籍均在上述房屋内,其中郑某一的户籍于1999年1月13日迁入;郑某、赵某的户籍地2009年3月23日迁入上述房屋。
另外,2009年12月15日,郑某一与吴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产权分割,无共同财产分割。
1999年5月15日郑某一与吴某结婚,婚后在外借房居住,上述房屋翻建后就搬入居住直至离婚;郑某和赵某的户口是应吴某的要求迁入的,为了多享受动迁利益。王某于1988年去世,其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李某一、李某二和李某三,李某三已于2009年2月去世,其生前没有配偶和子女,李某某是李某一的曾用名。上述房屋是在2008年5月翻建的,郑某一和吴某一家三口是在2008年11月搬入的,郑某一在离婚前几个月就离家了,郑某和赵某从没有居住过。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案为:X路23弄6幢西单元3号B室归李某一,X路23弄6幢西单元3号C室归吴某,Y路123弄25幢15号D室归李某二,Z路1300弄3幢4号E室归杨某,另有30多万元现金,由李某二和李某一各半取得。
律师解读: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郑某一的户籍虽然自结婚时迁入上述房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时间较短,而从2009年底与吴某离婚后至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其并不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因此根据上海市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政策,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而郑某、赵某的户籍虽然在册,亦未居住满一年,也不能被认定为受安置人员。案件的结果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一、郑某、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