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个人房产
说明: 导读:以房屋买卖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到期后是否可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之间的关于流押条款,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原告张A及张B系父子状告被告杜某及其妻子金某及女儿杜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经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某区某房产,转让总价格为1148000.合同载明12月1日已付定金48000元,12月15日付10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办理过户登记及水电煤等手续后付清。签约时,双方均明知该房系动迁安置新建房屋,存在限制交易期。同日,原告张A与被告杜某及其妻子金某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8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5日,并约定被告杜某及其妻子金某若到期借款连本带利未还清,被告则把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张A。到期后,被告方一直隐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杜某及其妻子金某及其女儿杜某恩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法律解读:本案涉及到原被告以房屋买卖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这也就涉及到流押条款禁止的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流押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抵押合同的部分无效,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中内容法定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得”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也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进入抵押权实行期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这种约定称为折价协议。再次,我国法律为什么禁止流押条款呢?一般认为,禁止流押条款,是为了防止债权人...
说明: 导读:遗产继承在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顺序继承遗产,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最大的争议焦点,如何能确定一份遗嘱的效力,请看下面的案件。案情介绍:张某与王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先后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张大姐、张二哥、张三哥、张四哥、张五哥、张六弟。张某于1981年1月5日去世,王某于1993年4月10日去世,张某过世后王某未再婚,张大姐于2003年6月5日去世,张五哥于2000年11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张二哥于1958年于王女士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63年10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张二哥未再婚,也未收养、领养子女,张二哥于2013年9月3日死亡,张二哥的法定继承人是张二哥的兄弟姐妹。现由于张二哥已经去世,原告张小某表示愿意接受遗赠的意思,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赠效力,按照遗嘱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A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原告所有,被告为张三哥、张四哥和张六弟,被告张四哥是原告张小某的父亲。原告出示张二哥于2012年6月15日在系争房屋所立自书遗嘱,见证人徐某是原告张小某的邻居,见证人章某是张二哥的邻居。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该遗嘱也只有一份,立遗嘱时见证人在场。被告张三哥与张四哥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六弟则认为遗嘱的字迹与张二哥的字迹相近,但是张二哥的签名和前面有点不同,同时在张二哥生前也没有表示过要立遗嘱,因此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是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张二哥写的。法律解读: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二哥于2012年6月15日所立的遗嘱,由张二哥自书并签名、署期,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原件,并有案外人徐某及章某的证言印证,被告虽对遗嘱的效力不认可,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遗嘱的真实性确定,同时遗嘱形式符合...
说明: 导读:日常生活中,你有没有碰见过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签”了一份合同?有没有因为这份与自己毫不相干的合同被坑了一大笔钱财或者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失?本篇文章就来告诉你如何在“被签”合同的情况下,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案情介绍:贾二系贾大、谢某的儿子,诉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贾二,贾大、谢某及贾二女儿贾三四人的户口均在诉争房屋且贾二四人长期居住在内。2003年8月23日,贾大在贾二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贾二签名的手段,出具了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凭借该《协议书》欺骗不知事实真相的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确定的产权人仅有贾大一人。2013年7月14日,贾大又将谢某列为了诉争房产的共有人,并办理了配偶间产权变更登记。对此,贾二均不知悉,直至2014年1月,贾大、谢某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二搬离诉争房屋时,贾二才得知诉争房屋已由贾大购得。现贾二因贾大伪造其签名,与不知情的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从而骗取本应由贾二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贾二的合法权益,给贾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贾二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解读:本案中贾大、谢某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二搬离诉争房屋,那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妨害排除?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根据《物权法》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排除妨碍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2、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本案中,贾二与贾大、谢某及其女儿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不存在妨碍贾大、谢某行使民事权利,享有民事...
说明: 导读:李某有四个子女甲、乙、丙、丁,名下有一套房产。李某去世后,按道理来说,四个子女应当为继承权人,房屋应为四人共同共有。然而甲乙丙却发现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丁,三人寻至丁理论时,发现丁有李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李某的一份遗嘱……真相究竟是何,且看本文解读。案情介绍:2006年2月1日李某与上海某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李某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2006年2月26日,李某经核准登记为房屋的权利人。甲乙丙丁四人系李某的子女,李某于2007年4月过世。2009年甲乙丙发现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丁,于是三人将丁告到法院,称四人都为房屋的权利人,而非丁一人。然而丁在庭审中却拿出了一份遗嘱,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该买卖该合同的卖方为李某,买方为丁;登记申请书上的受让人为丁,转让人为李某,签字的日期都为2008年3月2日。案件结果: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如下:一、李某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二、丁应于判决生效后30内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甲乙丙丁四人;三、诉讼费用由丁承担。法律解读: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前面一个是李某和上海某集团的买卖合同,这个合同是有效的,毋庸置疑。此时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开始变更为李某。然而在李某和丁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存在质疑。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丁拿出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李某明确表示在自己百年以后房屋的继承权归丁所有。然而该遗嘱是打印的,并没有李某的签字或手印,子女的签名处也只有丁一个人的签字。所以遗嘱是无效的。而关于买卖合同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字或者盖章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中李某和丁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2日,此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李某已经去世,显然是不能签订合同的,虽然丁在庭审中抗...
说明: 导言:每个人都要有步入衰老的一天,而中国人更是秉信落叶归根这一传统观念。那么假如有一天,你从奋斗多年的岗位上退休,准备回老家的房屋安享晚年,却发现老屋被你的亲人以你本人的名义卖掉了,那么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案情介绍:张某与妻子黄某婚后在A村依法取得宅基地。此后,张某于1985年因经营所需到B地经营谋生,以上房产一直空闲,期间张某从其岳父母处得知该空闲房产已出租于李某使用。2010年张某返乡养老,要求李某搬离该处房产。1994年张某的岳父以张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上盖有张某的印章,并经所在村委同意。李某遂主张该一房产地已转让为其所有。黄某虽知自己父亲将房产转让给李某这一事实却一直未向张某说明。张某于其父亲2009年病逝送丧时才知房屋已卖掉。张某遂以从未签署或委托他人签署该《契约》为由否定其真实性,认为自己1990年从A村离开后至岳父死后出葬期间从未回过A村,且买卖契约上张某的印章与本人所持印章不一致,且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李某尚有宅基地,不能买卖他人的宅基地。双方各执己见,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张某要求李某立即排除妨碍,迁出系争房屋;在庭审中,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某岳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法律解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称妻子一直未对自己讲起房屋买卖一事,直至事发时方才知道。但即使由张某岳父签订涉案协议,作为张某的岳父,持有张某的印章,并以张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协议,张某岳父虽未向李某出示委托手续,但其与张某的特殊身份关系,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足以使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李某作出张某岳父具有代理权的判断。此外,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双方邀请了张某、李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书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双方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李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张...
说明: 导读:孙甲不幸去世,生前留有一笔财产,但并未立遗嘱。作为唯一的子女孙乙,由于荒唐继母的阻挠,不仅无法尽孝,而且自身的继承权也受到侵害。弱女子孙乙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看下文解读。案情介绍:孙乙系孙甲(2014年10月10死亡)与前妻所生之女,孙甲与黄某(孙乙的继母)系再婚夫妻,二人未育有子女。孙甲的父亲于1996年死亡,母亲于1999年死亡。故孙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孙乙与黄某。孙甲离世前的财产情况如下:上海市某路A室房屋一套,钱款人民币24万元,丧葬补助金3万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人民币9万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88000元,职工补医待遇金额人民币8000元,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人民币21000元。另,据女儿孙乙陈述,其与父亲孙甲的关系非常好,孙甲生前一直与一个遗愿,要求女儿的户口能迁入上海市某路A室,但遭到继母的极力反对,孙甲只得与黄某协调,共同承诺买车给女儿并且在其结婚时给予20万元的补偿。继母黄某在与孙甲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黄某没有任何收入,每月的社保金额都是父亲孙甲代付。但黄某却整日与孙甲争吵不休。孙甲患有脑梗,单位考虑到其具体情况,再三要求其回家静养,而黄某知道后大脑孙甲的办公室,要求其继续上班,只是为了不扣除每个月300元的收入。孙甲无奈只得带着重病缠身的身体坚持上班。孙甲不进得不到家庭的温暖,而且终日郁郁寡欢,导致最后一次脑中风加心肌梗塞,不幸离世。黄某在孙某生前不仅对其苛刻,去世后的行为更不像一个正常妻子的所为。孙某去世后办事,所有的一切事宜黄某都不允许任何人参加,包括女儿孙乙,将亲朋好友及单位的礼金都强揽腰中,甚至不让孙乙捧父亲的遗像。不仅如此,黄某虽控制着孙甲的所有财产,但连孙甲的坟墓费用都不愿意出。种种行为让作为女儿的孙乙无法忍受,遂将继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解读:本案系财产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孙...
说明: 导读:父母去世后总会给孩子们留下一笔遗产,因为大部分人都没有立遗嘱的意识,这就使得子女在继承遗产时会产生纠纷。为了尽可能的避免和解决纠纷,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继承顺序和原则,这就让人们在产生继承纠纷时,有法可依,有据可循。那么,正确的继承顺序应当是什么?什么人可以多分得遗产?什么人应当少分?什么人没有资格继承?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李大是李二、李三、李四的父亲,李大的妻子张某去世多年,李大在妻子去世之后没有再娶。大儿子李二是二级残疾,一直由小儿子李三监护照顾。女儿李四早年去世,留下一个儿子王某。小儿子李三的妻子是邓某,两人有一个女儿李小。两年前李大所有的一套房产A动迁,李大、李二、李三、李小和邓某作为安置对象,每人可获得安置费20万元,大家商量后决定再选购基地的安置房两套,一套房产B由李大和李小出资购买,另一套房产C由李三和邓某出资购买。因为李大和李小的安置款不足以购买房产B,所以决定从李二和李三的安置款中分别拿出10万和19万用作房产B的购置。李大生前一直是由李三照顾,在他们共同生活的期间,李大曾多次脑梗住院,2008年李大因脑溢血留下后遗症,下半身瘫痪,大小便不能自理,一切均由李三悉心照料直至去世,丧葬事宜也全部由李三负责操办。王某在母亲李四去世后就未曾与李大来往过,也没有对李大尽过赡养义务。现李大去世,留下一份《遗产委托书》,表明其房产归李三继承,但对于拆迁获得的20万元安置费尚未确定继承份额,因此李二、李三将王某、邓某和李小起诉至法院,要求明晰各方财产。法律解读:按照《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本案中,李大留下了《遗产委托书》,表明房产由李三继承,故《遗产委托书》实为李大所立的遗嘱。因为当有遗嘱的时候,遗嘱继承是应当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所以本案中,可以优先适用李大《遗产委托书》...
说明: 导读:婚姻的开始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同样婚姻的结束也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夫妻在婚前的财产婚后如何认定?夫妻婚后的财产是否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财产分割有什么原则?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是否可以重新分配?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叶某和邓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0年协议离婚,但是有一套房产A尚未分割。离婚后,叶某一直居住在房产A中,邓某则住在娘家。2012年4月,叶某的儿子叶小与叶某商量,想将房产A卖出换一套更大点的房子以便结婚。作为父亲的叶某是愿意帮助儿子的,但是由于卖了房子就要将户口迁出,家中亲戚劝叶某不要卖房子,因为担心叶小将房子卖了后把钱拿走,不再管父亲叶某。于是叶某和叶小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叶小将房子卖出拿到钱款后,要给叶某40万元。可是至今叶小没有给叶某一分钱,也为再来看过叶某。另外,房产A曾在2009年转让给邓某的同学吴某,但是该转让只是一种形式,吴某未支付钱款,叶某一家也未将户口迁走,叶某和叶小还是一直居住在房产A中,直到2012年,儿子叶小将房屋卖出。因为原房产是叶某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起诉叶小,可能会被认为房产不是叶小的,叶小也可以辩称没拿到钱款。因此叶某以该房产是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为由,将邓某诉法院。法律解读: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共有又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才成立的,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设立共同共有关系。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在本案中,叶某和邓某对于涉诉房屋是享有共有权的,因为共有人之间...
说明: 导读:丈夫婚前房产,离婚后,妻子作为房屋使用人能否得到拆迁补偿?案情介绍:张某和李某为夫妻,两人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育有一女。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街90号的系争房屋A内,三人户口也一直在此房屋。房屋A为私房,是李某在结婚之前所建,产权人为李某,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1989年颁发)。婚后因李某赌博,影响夫妻感情,1992年李某因赌博被劳教1年半,1995年又因赌博而盗窃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夫妻因此感情破裂,1999年,张某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庭审记录显示,张某同意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街90号的系争房屋A归李某。在判决书中也表明在判决生效后张某携女儿迁出房屋A。但在判决生效后,张某和女儿并未搬离系争房屋A,户口也未迁出,李某也同意两人继续居住于房屋A。李某2000年服刑结束后,也在该屋内居住。2010年8月,系争房屋A纳入动迁范围,动迁时张某、李某、女儿三人均为房屋A的实际使用人,三人户口也在房屋A。2012年3月,产权人李某与上海某动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协议,就房屋A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①公司提供动迁配套房二套,总价850431元;②安置补偿款项743175.46元,总计1593606元。在协商过程中,李某考虑张某和女儿为房屋使用人,同意其中一套动迁商品房的产权为妻子张某和女儿所有。现妻子张某主张:自己和女儿的户口一直放在房屋A,离婚后也未迁出仍居住于此。张某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张某也是房屋A的共同所有人,要求获得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并和女儿共同主张10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项。法律解读: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A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非产权人是否可以基于户口存放和实际居住为由主张权利?通过此案,需要明确,处理夫妻共有纠纷的关键在于厘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人个财产的划界。本案中,只要明确系争房屋A是...
说明: 导读:房屋买卖中,买受方明知卖方代签他人姓名而未提异议,事后因房屋买卖未达成是否也应当负责。案情介绍:2015年12月17日,卖方赵某与买方钱某通过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协商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由赵某向孙某出售位于A路B室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签订该买卖合同过程中,只有赵某与钱某在《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钱某明知该房屋为赵某和其妻子孙某二人共同共有,仍然在未征求孙某的同意并且孙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某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并不知情,而且孙某快要毕业,并且准备毕业后在上海工作,所以肯定是不愿意出售房屋的。孙某事后得知该情况,称房屋自己是房屋产权人,未经他的同意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于是将赵某和钱某诉至法院。法律解读:首先,赵某和孙某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本案中,该房屋是赵某、孙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出售时,赵某作为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不经孙某同意且在孙某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有效,能够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次,买受人钱某在明知该房屋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未征求孙某的同意而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钱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即钱某受让该不动产时不是善意的。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登记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尚未获得变更登记,则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即使钱某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由于没有完成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双方也不能发生善意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和理由相信出卖人赵某享有代理权。其一,钱某在与赵孙夫妇一方交易时,已经对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和识别。其二,签订合同时,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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