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个人房产

按份共有房产纠纷

日期: 20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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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房产在当今社会中有一个相对重要的作用,因此很多人在结婚时会就房产证上的名字进行确认。而到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子,又会成为财产争议的焦点。本文将从一个案例切入,剖析共有房产的分割,且看下文分解。

案情介绍:

张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谢某与谢大、王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中谢大是谢某的父亲,王某是谢某的母亲。

2010年5月,谢某与张某结婚,结婚后夫妻二人为了房屋加名争吵不断,张某还曾经出手打伤过谢某,谢某为了息事宁人,向父母隐瞒了被抓伤的事情,最后谢大和王某为了谢某和张某的婚姻能够继续下去,于是同意张某在房屋上加名。但是该房屋首付30万元是谢大和王某付的,贷款25万元也是谢大和王某通过谢某的账户还款的。另外契税8千元,维修基金4千元,图纸费3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装分时电表100元,装修房屋8万元,以及后来的张某在该房屋上的加名费750元都是谢大和王某出的。总的来说,张某对于该房屋并没有任何贡献。而谢大和王某出的这些钱,都是从退休工资中积攒省出来的,谢某这几年也没有赚钱补贴父母,谢某买房子、结婚、装修、开公司等等一系列的花销都是有父母的支持补贴。谢某和张某曾经向谢大和王某借了30万元用于开公司,这笔钱张某至今还有7万元没还给谢大和王某。

涉诉房产在加上张某的名字后,系谢大、王某、谢某和张某按份共有,其中张某和谢某各占1/6,谢大与王某各占1/3。2013年9月法院判决张某与谢某离婚,判决书上说该房产因为涉及谢大和王某的利益所以没有分割。因此张某将谢某、谢大和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其按份共有的房产。

法律解读:

一般来说,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约定了各共有人的份额,就构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分得财产;如果共有人不能证明按份共有,则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各自应得份额约定不明确,则按等份原则处理。除按份分 割共有财产外,对其他共有财产应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共有人的情况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因素予以处理。

本案中谢某和张某之间已经约定好按份共有及份额分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张某是可以获得涉诉房产中其相应的份额。但是根据谢某所说,张某对于涉诉房产并没有出资,其主要出资和还贷人是谢大和王某。因此从共有财产的贡献率角度来看,张某是没有贡献的,因此张某要求六分之一的分割方式就有失公平了。

最后,从法理角度来看,《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张某和谢某已经离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和睦,双方都应作出相应的让步。可是张某为在房产上加名字,曾出手打伤谢某,谢某及其父母为了家庭和睦多次作出让步,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谢某及其父母是付出的一方,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

拓展阅读: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二者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没有此限制,因此,按份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共有人的结合关系,而共同共有人则存在这种关系。

(2)享有的权利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共有人之间的彼此限制相对较小。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则上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行使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等权利。

(3)对共有物的管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另有约定之外,对共有物的改良行为需获得共有人过半数同意或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的共有人同意,而对共有物的一般保存行为和简易修缮,则可以单独进行。在共同共有中,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对共有物的管理应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4)对应有部分的处分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而共同共有中,则没有应有部分的处分可言。

(5)共有关系的存续期间不同:按份共有就其性质而言,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家庭等共同关系,因此其共有关系具有短暂性;而共同共有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稳定,因此存续期间较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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