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婚姻房产

何为夫妻共同财产

日期: 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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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程某某与成某某系夫妻,两人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成某一。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故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程某某离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自愿达成协议:一、成某某与程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成某一随程某某共同生活,成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5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给付方式:成某某应于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5000元,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全年的抚养费15000元。成某某有权每个星期探望儿子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由二人自行协商;三、出售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某路房屋的房款40万元归程某某所有;四、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某路A弄车库的所有权归成某某所有;五、在成某某处的波罗轿车一辆归成某某所有;在程某某处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归程某某所有;六、成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前给付程某某10万元;七、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八、双方无其它争执。后查明,成某某于2001年2月5日、11月21日向开发商上海B房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款33万元,订购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1月18日成某某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一步明确了成某某购买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路某室房屋的房款为33万元,该款在签约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之后,成某某需将该房屋作为婚房,遂提前拿取钥匙后进行装修,于2002年10月18日办理该房屋的交接。2002年10月18日,成某某向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产权登记,相关部门于同月22日核准登记该房屋权利人为成某某。程某某与成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9年二人经法院的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第八条约定双方无其它争执。程某某认为离婚协议并不意味着自己放弃该房屋的权利,而成某某隐瞒了该房屋。

程某某称其与成某某自2000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开始分居,于2009年9月29日经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目前,自己得知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路某室房屋的买卖情况及成某某隐瞒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取得应当以办理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应以程某某、成某某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并提供了其与成某某离婚的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上海B房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购房收据等。涉案房屋按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总价约为160万元,要求成某某给付涉案房屋总价百分之五十的折价款。

成某某称程某某提出的涉案房屋本身应该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自己在2002年11月前已付清全部房款。自己与程某某在2009年协议离婚,调解书的第七条已明确二人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均表示同意这样分割,即使涉案房屋中有程某某的份额,程某某也已经放弃了权利,程某某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任何的道理。

法律解读: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乙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程某某与成某某二人的婚房,二人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涉案房屋内,从相关的证据材料分析,二人在协议离婚时均明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路某室房屋是由成某某婚前出资购买的,产权登记在成某某名下。虽然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没有对上述财产作出明确处理,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七条、程某某、成某某二人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第八条、双方无其它争执。”由此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成某某婚前出资购买,虽然成某某在二人登记结婚后办理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的权利人只登记成某某一人,该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应为成某某的婚前财产。其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表明双方已对财产做了相应的处理,现程某某以自己在起诉前刚得知涉案房屋的额买卖情况和成某某隐瞒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要求成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程某某在离婚后起诉要求成某某给付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即涉案房屋)折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成某某给付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路某室房屋百分之五十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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