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房屋继承

以孝之名争夺房产

日期: 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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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方某某、刘某某夫妇育有方某一、方某二、方某三、方某四四个子女。方某三、方某四均先于其父母死亡 。方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9年死亡。上海市某路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方某某夫妇共有的房屋。2003年方某某夫妇立遗嘱,约定涉案房由方某一、方某二两人共同继承。刘某某死亡后,方某一、方某二、方某四的丈夫及其他亲友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进行了协商。2009年11月21日,方某一、方某二及方某四丈夫三人在一份名为《约定》的文件落款处“子女签字”一栏签名。其他参与协商亲友在该文件落款处“众亲友签字”一栏签名。《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应归方某某夫妇的四位子女或其后人共同继承;两位老人生病期间各子女在体恤照顾老人方面有所差别,故分割房产时应有所侧重平衡;根据涉案房屋最终出让总价,经各方协商做如下比例分割,即假设涉案房屋总价为60万元,分配比例按方某三10万元、方某四10万元、方某一15万元、方某二25万元,如涉案房屋最终出让价格不足60万元,则仍按此比例分割,如高于60万元,则多余部分归方某一所有。2009年11月25日,方某一、方某二与第三人达成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方某一、方某二以6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同年12月29日,上海市A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认定方某某夫妇2003年所立遗嘱系其各自生前所立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涉案房屋由方某一、方某二共同继承。后第三人付清了63万元房款。该63万元房款中的13.5万元在方某一处,其余款项在方某二手中。

方某一称其与方某二系姐妹。涉案房屋原为其父母共有,2003年父母立下遗嘱,约定涉案房由方某一、方某二两人共同继承。母亲刘某某死亡后,方某一、方某二、方某四的丈夫及其他亲友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进行了协商。2009年11月下旬,方某一、方某二及方某四丈夫三人在一份名为《约定》的文件落款处“子女签字”一栏签名。其他参与协商亲友在该文件落款处“众亲友签字”一栏签名。《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应归方某某夫妇的四位子女或其后人共同继承;两位老人生病期间各子女在体恤照顾老人方面有所差别,故分割房产时应有所侧重平衡;根据涉案房屋最终出让总价,经各方协商做如下比例分割,即假设涉案房屋总价为60万元,分配比例按方某三10万元、方某四10万元、方某一15万元、方某二25万元,如涉案房屋最终出让价格不足60万元,则仍按此比例分割,如高于60万元,则多余部分归方某一所有。2009年3月下旬,二人共同协商将涉案房屋出售。后通过中介居间介绍,二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房屋出售价为63万元。第三人已全额付清63万元房款,其中27万元二人已经做了分割,剩余36万元由方某二领取,但其拒绝给付自己应得的18万元房款。因此要求方某二给付房价款18万元。

方某二称,涉案房屋是父母的遗产,要求少分遗产给方某一有一定的合理性。父母遗嘱指定由其与方某一共同继承涉案房屋,但是并未明确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父母生前及住院期间由自己照顾赡养、病故后丧葬事宜都是由自己一手料理的,相关费用问题也是自己垫付的。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我国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自己既然尽了较多的义务就应当享受较多的权利。不存在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方某一对父母的这种行为无论在法律规定的本意上还是在人性上都是应当受到谴责的。父母遗嘱中只写自己与方某一共同继承并未写明份额,应按尽孝程度分配。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方某一在父母生前不尽责、不尽孝道,遗弃父母,其遗产分配份额应予以减少。自己应获得涉案房屋的大部分房产份额,方某一只能获得少部分份额。

法律解读:

方某一、方某二二人均在2009年11月21日《约定》上签名。方某二称因其他人在家中吵闹而被迫签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胁迫系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即使确有其他人在方某二家中为涉案房屋事宜与其发生争执,该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方某二不能据此主张撤销《约定》。该《约定》对方某一、方某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即方某一应获得18万元房款。现方某一仅获得13.5万元,故方某二还应给付方某一4.5万元。债务相互抵消的前提是债务的存在已获得确认。现方某二主张父母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及营养费、住院期间及丧葬的交通费应在放款中扣除,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案件结果:

  被告方某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某一房款4.5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十九条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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