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与李某是李某一的父母,张某与李某一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女儿李某三于1996年出生,随班就读于闸北区某学校。2011年9月23日经某医院儿童与青少年保健科智能测验,报告单测试结果为:IQ小于40。张某与李某一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1999年1月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一直随母亲张某生活。
自1996年生育李某三以来,李某一一直对女儿疼爱有加。2000年张某将李某三接到四川老家抚养后,李某一也常常来看望自己的女儿。为了给女儿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氛围,2007年张某与李某一一起将女儿从四川接到上海就读与生活,2009年李某一更是亲自将女儿的户口从四川省某市迁到上海来。
2011年6月,李某一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去世前未立有遗嘱,除父母、女儿李某三外李某一没有其他第一法定继承人。李某一的遗产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村A室房屋,房屋价值150,000元,现在由其父母王某、李某居住。社保金25,483.80元,公积金4,093.45元,7月份回退三金413元,医保卡余额858.60元,第二季度奖金1,042.92元,年终奖部分12,000元,单位保管的现金3,010元,中国银行存款4,892.94元,工商银行存款100元,交通银行存款29.38元,合计51,924.09元。
另外,被继承人李某一有丧葬补助费21,782元,已由王某、李某领取;有直系亲属救济费23,472元,已由李某三领取。
王某、李某实际在李某一的丧葬过程中支出了29,000元。
2012年3月21日王某与李某的女儿李某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购买墓穴是其父母委托她去买的,但是其在2011年11月15日的发票上仍然开具的是自己的 名字,并且该《情况说明》中李某二明确表示“不会主张上述购买墓穴的费用”。
法律解读:
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公民死亡继承开始后,没有遗赠抚养协议、遗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并非属于遗产的范围,其中丧葬补助费已由王某、李某两原告在李某一的丧葬过程全部使用完毕,不足部分从李某一的遗产中扣除,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3,472元系一次性发给被告李某三的救济费,与两原告无关。因此李某一的遗产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村A室房屋及各类款项总计44,706.09元,由两原告及被告继承。两原告无合理理由要求原、被告之间作亲子鉴定,以确定被告继承人的身份违反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生活需求均比较大,但考虑到两原告占有的遗产份额较大,且年事已高并已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因此房屋由两原告继承,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宜。又由于被告李某三有智能障碍,以后的学习、生活压力较重,因此在分配遗产时适当照顾。
案件结果:
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村A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王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李某一的社保金25,483.80元,公积金4,093.45元,2011年7月份回退三金413元,医保卡余额858元,第二季度奖金1,042.92元,年终奖部分12,000元,单位保管的现金3,010元,中国银行存款4,892.94元,工商银行存款100元,交通银行存款29.38元,合计51,924.09元,扣除超支的丧葬费7,218元,剩余总计人民币44,706.09元归原告李某、王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三上述遗产折价款人民币74,704.0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负担1,150元,被告李某三负担5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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