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房屋继承
说明: 案情介绍:方某某、刘某某夫妇育有方某一、方某二、方某三、方某四四个子女。方某三、方某四均先于其父母死亡 。方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9年死亡。上海市某路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方某某夫妇共有的房屋。2003年方某某夫妇立遗嘱,约定涉案房由方某一、方某二两人共同继承。刘某某死亡后,方某一、方某二、方某四的丈夫及其他亲友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进行了协商。2009年11月21日,方某一、方某二及方某四丈夫三人在一份名为《约定》的文件落款处“子女签字”一栏签名。其他参与协商亲友在该文件落款处“众亲友签字”一栏签名。《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应归方某某夫妇的四位子女或其后人共同继承;两位老人生病期间各子女在体恤照顾老人方面有所差别,故分割房产时应有所侧重平衡;根据涉案房屋最终出让总价,经各方协商做如下比例分割,即假设涉案房屋总价为60万元,分配比例按方某三10万元、方某四10万元、方某一15万元、方某二25万元,如涉案房屋最终出让价格不足60万元,则仍按此比例分割,如高于60万元,则多余部分归方某一所有。2009年11月25日,方某一、方某二与第三人达成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方某一、方某二以6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同年12月29日,上海市A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认定方某某夫妇2003年所立遗嘱系其各自生前所立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涉案房屋由方某一、方某二共同继承。后第三人付清了63万元房款。该63万元房款中的13.5万元在方某一处,其余款项在方某二手中。方某一称其与方某二系姐妹。涉案房屋原为其父母共有,2003年父母立下遗嘱,约定涉案房由方某一、方某二两人共同继承。母亲刘某某死亡后,方某一、方某二、方某四的丈夫及其他亲友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进行了协商。2009年11月下旬,方某一、方某二及方某四丈夫三人在一份名为《约定》的文件落款处“子女签字”一栏签名。其他参与协商...
案例名称: 遗产继承纠纷
说明: 案情介绍:王某与李某是李某一的父母,张某与李某一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女儿李某三于1996年出生,随班就读于闸北区某学校。2011年9月23日经某医院儿童与青少年保健科智能测验,报告单测试结果为:IQ小于40。张某与李某一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1999年1月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一直随母亲张某生活。自1996年生育李某三以来,李某一一直对女儿疼爱有加。2000年张某将李某三接到四川老家抚养后,李某一也常常来看望自己的女儿。为了给女儿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氛围,2007年张某与李某一一起将女儿从四川接到上海就读与生活,2009年李某一更是亲自将女儿的户口从四川省某市迁到上海来。2011年6月,李某一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去世前未立有遗嘱,除父母、女儿李某三外李某一没有其他第一法定继承人。李某一的遗产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村A室房屋,房屋价值150,000元,现在由其父母王某、李某居住。社保金25,483.80元,公积金4,093.45元,7月份回退三金413元,医保卡余额858.60元,第二季度奖金1,042.92元,年终奖部分12,000元,单位保管的现金3,010元,中国银行存款4,892.94元,工商银行存款100元,交通银行存款29.38元,合计51,924.09元。另外,被继承人李某一有丧葬补助费21,782元,已由王某、李某领取;有直系亲属救济费23,472元,已由李某三领取。王某、李某实际在李某一的丧葬过程中支出了29,000元。2012年3月21日王某与李某的女儿李某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购买墓穴是其父母委托她去买的,但是其在2011年11月15日的发票上仍然开具的是自己的 名字,并且该《情况说明》中李某二明确表示“不会主张上述购买墓穴的费用”。法律解读: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公民死亡继承开始后,没有遗赠抚养协议、遗赠、...
说明: 导读:房屋拆迁安置,长期居住人、户口挂靠人是否为被安置人?补偿款如何继承?案情介绍:洪某和杨某为夫妻,育有洪大、洪二、洪三,三个儿子。洪某于2007年1月去世,杨某与2009年11月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三个儿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洪某夫妇原居住的位于宝山区某路的房屋A于2003年6月纳入动迁范围,2007年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分得动迁补偿款222.5万元。房屋A的产权为洪某所有,房屋A中载有4个户口分别为洪某、杨某、洪大、洪三。在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栏只记载了洪某一人。其中洪大与父母居住于房屋A,户口与2003年4月迁入,其声称自己出资升层搭建了房屋A的阁楼,并对这阁楼所占的补偿款主张权利。洪三并未实际居住生活在该房屋1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洪凡虽然户口不在房屋A,但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父亲洪某去世后,洪家对补偿款有如下处理:①62万元用于偿还购买房屋B的借款,房屋B的产权人为洪某夫妇。②50万元由大儿子洪大暂为保管。③母亲杨某分别给小儿子洪三30万元、给二儿子洪二20万元。④杨某分给4个侄子共15万元。⑤剩余40万元养老款存于杨某名下,由二儿子洪二与小儿子洪三保管。洪大以房屋A的阁楼为其出资搭建为由,在母亲杨某在世时,便要求分割母亲杨某保管的剩余补偿款(③④⑤项钱款)中的70万元,直到母亲去世仍争执不断。洪二和洪三两人反驳称阁楼并非洪大一人出资出力所建,而是一家人共同搭建,洪大也未能举证证明阁楼是其独资独建。因大儿子洪大屡次烦扰将近百岁的母亲杨某,不关心母亲身体和生活,不顾及兄弟情谊,导致母亲受到精神和疾病的双重折磨。故母亲杨某写下多分书信恳请大儿子不要为了金钱制造矛盾,兄弟反目等责怪洪大的内容。另外也写下遗嘱,将存于其名下的40万元养老款分给二儿子洪二和小儿子洪三。洪大同时也以被安置人的身份主张其应分的拆迁款份额,洪二反驳称洪大和洪三户口虽然都在...
说明: 导读:遗产是我们的亲人留给我们最重要的精神财富,当然也是每个人梦寐以求的物质财富中的一种。但,随遗产而来的一系列问题、矛盾足以让一个曾经温暖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当我们自己合法遗产被他人非法侵占时,我们应该怎么办?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上海市某某路A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徐某已去世,该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为徐大、徐二、徐三和徐四四人,但该房至今并未发生继承。该房总面积为77.4㎡,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一部分用作居住,另一部分用作经营杂货店。2012年该房被纳入被动拆迁范围,通过动迁组工作人员丈量建筑面积之后,认定该房其中居住面积为60.94㎡,评估单价35949元/㎡。动迁组认定居住面积的在册人口为徐大及其妻子、儿子三人;徐二及其妻子、女儿三人;徐三及其丈夫、女儿、外孙四人,共计十人。其中,在和动迁组协商关于丈量房屋面积和认定居住面积以及安置补偿方案时,徐三的外孙尚未出生,所以当时确定的安置补偿款应该是基于九名在册人口的基础上确定的。之后,该房内三户居民分别各选择了两套安置房,共六套,面积大小不一,房屋安置合计总共5254645.56元,这就涉及到安置房屋间差价问题。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是由动迁组直接用安置款一并向出售安置房一方支付购房款,并不会具体的计算单个被安置人员的安置款和购房款差余问题。对此,徐大一家认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在安置款具体分割之后,应客观的结合自己分得安置款和安置房购房款的具体请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系争房屋中被认定的非居住面积为16.46㎡,评估单价为60400元/㎡,非居住补偿、停业停产补偿等各项安置补偿共计1756998.4元。对于这部分款项的归属问题现在发生争议。该房屋的产权人徐某在世时,就明确表示该部分给徐大用作经营杂货店之用。因此徐大于1995年以这套房子为营业地点向某区工商...
说明: 导读:父母去世后,生前立下遗嘱,并经过公证,事后子女间自行协商,签订一份关于父母遗产的协议,其中一个子女以当时被迫签下协议,只以遗嘱行使自己权利履行义务,其余子女能否主张自身权利?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潘先生与廖女士系夫妻,生有四个儿女,大女儿潘大,二儿子潘二,三女儿潘三,小女儿潘小。潘二于1986年去世;潘三与戴先生系夫妻,生有一女戴某,潘三于1987年6月23日报死亡,两位先于父母去世。潘先生与廖女士有一处私房,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A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从2003年起生病住院期间都是由小女儿潘小进行照顾,廖女士为了让家里不要因为遗产而弄不愉快,因此在去世前清醒时立下遗嘱:在廖女士去世后,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A室由女儿潘大和潘小共同继承。并经过公证。在2006年8月潘先生去世,两年后,廖女士也因病去世了。两位老人去世后,潘大和潘小双方协商,准备将系争房屋出售。事后于2008年10月21日,戴先生、潘大、潘小及其他家庭众亲友就系争房屋分割进行协商后,共同在书面《约定》上签名,该《约定》内容如下:潘大、潘二、潘三、潘小系已去世潘先生、廖女士之子女,两位老人去世后遗留了一套系争房屋。为免日后四子女为该房产权益起纷争,在众亲友都在场的情况下,本着公开、公正立场,对该房产做如下分割:1、该房产归属四位子女或其后人共同继承;2、老人生病期间,各子女照顾老人方面有所差别,分割该房产时有所平衡侧重;3、根据该房产最终出让总价,经各方协商现作如下比例分割:假设该房产总价为60万元,分配比例按潘二10万元,潘三10万元,潘大15万元,潘小25万元。如该房产最终出让价高于60万元,则多余部分归潘大所有。2008年11月5日,潘大、潘小与案外人达成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以6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该63万元中13.5万元在潘大处,其余款项均在潘小手中。之后,潘大向潘小要...
说明: 导读 :父母房产,动迁获得安置房,两老去世,子女三人就房屋继承发生纠纷。案情介绍:老吴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大哥吴一,二姐吴二,三弟吴三。1985年5月,王某逝世。吴一单身。吴二出嫁,1992年育有一子徐某。吴三与钱某结婚,1996年共同生育一女小吴。1999年8月,吴二逝世。位于上海某处的私房房产曾是老吴与王某的共同财产,于2009年10月拆迁。2014年11月,老吴逝世。已逝的王某、老吴、吴二均无立下遗嘱,于是乎各个继承人之间产生了继承纠纷。法律解读:暂定认为除上述人物外,王某、老吴、吴二均无其他在世亲戚。如果还有他们还有其他在世亲戚,且是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则这个继承纠纷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了。  Q:对于所涉私房房产未拆迁之前,以及拆迁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各自的继承份额是多少?(此安置补偿仅指所涉房产产权人所应获得的补偿额)  A:王某、老吴、吴二三人的死亡时间,分别发生三个不同的继承时间节点。按照三者的死亡时间顺序,分析如下:  1、 王某死亡之后发生的继承: 所涉私房为老吴与王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则作为王某的遗产部分系该私房房产的1/2份额。就王某的遗产法定继承人为老吴,吴一、吴二和吴三,他们四人平分王某的遗产,各自继承1/2该房产的1/4。王某逝世后,他们对所涉私房房产各自的份额为:老吴5/8(原对所涉房产拥有1/2份额,加上继承1/8所涉房产份额),吴一、吴二和吴三分均为1/8。  2、吴二死亡之后发生的继承:由于王某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并没有分割,故而由老吴及吴二的儿子小徐,二位分别转继承吴二应继承的所涉私房房产1/8份额。(转继承,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已经接受遗赠,但在遗产分割前,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
说明: 导读:遗产继承在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顺序继承遗产,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最大的争议焦点,如何能确定一份遗嘱的效力,请看下面的案件。案情介绍:张某与王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先后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张大姐、张二哥、张三哥、张四哥、张五哥、张六弟。张某于1981年1月5日去世,王某于1993年4月10日去世,张某过世后王某未再婚,张大姐于2003年6月5日去世,张五哥于2000年11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张二哥于1958年于王女士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63年10月1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张二哥未再婚,也未收养、领养子女,张二哥于2013年9月3日死亡,张二哥的法定继承人是张二哥的兄弟姐妹。现由于张二哥已经去世,原告张小某表示愿意接受遗赠的意思,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遗赠效力,按照遗嘱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A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原告所有,被告为张三哥、张四哥和张六弟,被告张四哥是原告张小某的父亲。原告出示张二哥于2012年6月15日在系争房屋所立自书遗嘱,见证人徐某是原告张小某的邻居,见证人章某是张二哥的邻居。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该遗嘱也只有一份,立遗嘱时见证人在场。被告张三哥与张四哥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六弟则认为遗嘱的字迹与张二哥的字迹相近,但是张二哥的签名和前面有点不同,同时在张二哥生前也没有表示过要立遗嘱,因此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是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张二哥写的。法律解读: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二哥于2012年6月15日所立的遗嘱,由张二哥自书并签名、署期,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原件,并有案外人徐某及章某的证言印证,被告虽对遗嘱的效力不认可,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遗嘱的真实性确定,同时遗嘱形式符合...
说明: 导读:李某有四个子女甲、乙、丙、丁,名下有一套房产。李某去世后,按道理来说,四个子女应当为继承权人,房屋应为四人共同共有。然而甲乙丙却发现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丁,三人寻至丁理论时,发现丁有李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李某的一份遗嘱……真相究竟是何,且看本文解读。案情介绍:2006年2月1日李某与上海某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李某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2006年2月26日,李某经核准登记为房屋的权利人。甲乙丙丁四人系李某的子女,李某于2007年4月过世。2009年甲乙丙发现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丁,于是三人将丁告到法院,称四人都为房屋的权利人,而非丁一人。然而丁在庭审中却拿出了一份遗嘱,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该买卖该合同的卖方为李某,买方为丁;登记申请书上的受让人为丁,转让人为李某,签字的日期都为2008年3月2日。案件结果: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如下:一、李某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二、丁应于判决生效后30内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甲乙丙丁四人;三、诉讼费用由丁承担。法律解读: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前面一个是李某和上海某集团的买卖合同,这个合同是有效的,毋庸置疑。此时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开始变更为李某。然而在李某和丁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存在质疑。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丁拿出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李某明确表示在自己百年以后房屋的继承权归丁所有。然而该遗嘱是打印的,并没有李某的签字或手印,子女的签名处也只有丁一个人的签字。所以遗嘱是无效的。而关于买卖合同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字或者盖章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中李某和丁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2日,此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李某已经去世,显然是不能签订合同的,虽然丁在庭审中抗...
说明: 导读:孙甲不幸去世,生前留有一笔财产,但并未立遗嘱。作为唯一的子女孙乙,由于荒唐继母的阻挠,不仅无法尽孝,而且自身的继承权也受到侵害。弱女子孙乙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看下文解读。案情介绍:孙乙系孙甲(2014年10月10死亡)与前妻所生之女,孙甲与黄某(孙乙的继母)系再婚夫妻,二人未育有子女。孙甲的父亲于1996年死亡,母亲于1999年死亡。故孙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孙乙与黄某。孙甲离世前的财产情况如下:上海市某路A室房屋一套,钱款人民币24万元,丧葬补助金3万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人民币9万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88000元,职工补医待遇金额人民币8000元,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人民币21000元。另,据女儿孙乙陈述,其与父亲孙甲的关系非常好,孙甲生前一直与一个遗愿,要求女儿的户口能迁入上海市某路A室,但遭到继母的极力反对,孙甲只得与黄某协调,共同承诺买车给女儿并且在其结婚时给予20万元的补偿。继母黄某在与孙甲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黄某没有任何收入,每月的社保金额都是父亲孙甲代付。但黄某却整日与孙甲争吵不休。孙甲患有脑梗,单位考虑到其具体情况,再三要求其回家静养,而黄某知道后大脑孙甲的办公室,要求其继续上班,只是为了不扣除每个月300元的收入。孙甲无奈只得带着重病缠身的身体坚持上班。孙甲不进得不到家庭的温暖,而且终日郁郁寡欢,导致最后一次脑中风加心肌梗塞,不幸离世。黄某在孙某生前不仅对其苛刻,去世后的行为更不像一个正常妻子的所为。孙某去世后办事,所有的一切事宜黄某都不允许任何人参加,包括女儿孙乙,将亲朋好友及单位的礼金都强揽腰中,甚至不让孙乙捧父亲的遗像。不仅如此,黄某虽控制着孙甲的所有财产,但连孙甲的坟墓费用都不愿意出。种种行为让作为女儿的孙乙无法忍受,遂将继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解读:本案系财产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孙...
说明: 导读:父母去世后总会给孩子们留下一笔遗产,因为大部分人都没有立遗嘱的意识,这就使得子女在继承遗产时会产生纠纷。为了尽可能的避免和解决纠纷,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继承顺序和原则,这就让人们在产生继承纠纷时,有法可依,有据可循。那么,正确的继承顺序应当是什么?什么人可以多分得遗产?什么人应当少分?什么人没有资格继承?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李大是李二、李三、李四的父亲,李大的妻子张某去世多年,李大在妻子去世之后没有再娶。大儿子李二是二级残疾,一直由小儿子李三监护照顾。女儿李四早年去世,留下一个儿子王某。小儿子李三的妻子是邓某,两人有一个女儿李小。两年前李大所有的一套房产A动迁,李大、李二、李三、李小和邓某作为安置对象,每人可获得安置费20万元,大家商量后决定再选购基地的安置房两套,一套房产B由李大和李小出资购买,另一套房产C由李三和邓某出资购买。因为李大和李小的安置款不足以购买房产B,所以决定从李二和李三的安置款中分别拿出10万和19万用作房产B的购置。李大生前一直是由李三照顾,在他们共同生活的期间,李大曾多次脑梗住院,2008年李大因脑溢血留下后遗症,下半身瘫痪,大小便不能自理,一切均由李三悉心照料直至去世,丧葬事宜也全部由李三负责操办。王某在母亲李四去世后就未曾与李大来往过,也没有对李大尽过赡养义务。现李大去世,留下一份《遗产委托书》,表明其房产归李三继承,但对于拆迁获得的20万元安置费尚未确定继承份额,因此李二、李三将王某、邓某和李小起诉至法院,要求明晰各方财产。法律解读:按照《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本案中,李大留下了《遗产委托书》,表明房产由李三继承,故《遗产委托书》实为李大所立的遗嘱。因为当有遗嘱的时候,遗嘱继承是应当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所以本案中,可以优先适用李大《遗产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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