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导读:本案中甲与乙是同胞兄妹,父母去世后曾留下一处使用权房,其登记在乙名下。甲是否享有上述房屋的用益物权,又该如何定性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案情介绍:位于上海市江西路A房屋原是陈雅芳母亲丁单位分配的使用权房,承租人是丁,该房屋共南北两间。2007年4月25日上海某公司向乙颁发《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乙;房屋地址:热河路152号;租赁部位:106室(13.4平方米),107室(13.5平方米),灶间(7.3平方米),卫生间;附属设备:独用抽水马桶壹套;发证类别:户名变更。对于租赁户名的变更,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原承租人为甲、乙父亲丙,父亲去世后变更为乙。 甲与乙是同胞兄妹,两人父亲丙于2007年1月2日死亡,母亲丁于2011年6月23日死亡。丙、丁、乙户籍均于1974年2月4日从上海市江西路B房屋迁入该房屋。2006年1月12日甲户籍从上海市河北路C房屋迁入该房屋。目前该房屋内仅有甲、乙两人户籍。2006年1月12日,甲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内。对于迁入户籍的过程,甲称其于2000年离婚,当时乙不同意甲户籍迁入,2006年经父亲同意才其将户籍迁入,但是双方曾口头约定不能入住,需要等父亲去世后才能居住在该房屋内。乙表示2000年甲离婚后并没有要求迁入户口,2006年甲才要求迁入户籍,乙当时确实不同意,但之后考虑亲情并在甲承认只迁入户口不住人的条件下才同意将甲的户籍迁入。另外,王某是甲的丈夫,小王是甲的女儿。载明时间为1990年1月1日,调配单位为上海某单位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房屋受配人:王某;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王某(户主);家庭主要成员:甲(妻);小王(女儿);原住房屋情况:河北路D房屋;新配房屋人员情况:租赁户名:王某(户主);家庭主要成员:甲(妻);小王(女);新配房屋情况:河北路C房屋;调配类型:动拆迁;调配原因:动迁配房...
说明:
案情介绍:程某某与成某某系夫妻,两人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成某一。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故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程某某离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自愿达成协议:一、成某某与程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成某一随程某某共同生活,成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5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给付方式:成某某应于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5000元,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全年的抚养费15000元。成某某有权每个星期探望儿子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由二人自行协商;三、出售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某路房屋的房款40万元归程某某所有;四、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某路A弄车库的所有权归成某某所有;五、在成某某处的波罗轿车一辆归成某某所有;在程某某处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归程某某所有;六、成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前给付程某某10万元;七、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八、双方无其它争执。后查明,成某某于2001年2月5日、11月21日向开发商上海B房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款33万元,订购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1月18日成某某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一步明确了成某某购买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路某室房屋的房款为33万元,该款在签约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之后,成某某需将该房屋作为婚房,遂提前拿取钥匙后进行装修,于2002年10月18日办理该房屋的交接。2002年10月18日,成某某向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产权登记,相关部门于同月22日核准登记该房屋权利人为成某某。程某某与成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9年二人经法院的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第...
说明:
案情介绍:方某某、刘某某夫妇育有方某一、方某二、方某三、方某四四个子女。方某三、方某四均先于其父母死亡 。方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9年死亡。上海市某路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方某某夫妇共有的房屋。2003年方某某夫妇立遗嘱,约定涉案房由方某一、方某二两人共同继承。刘某某死亡后,方某一、方某二、方某四的丈夫及其他亲友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进行了协商。2009年11月21日,方某一、方某二及方某四丈夫三人在一份名为《约定》的文件落款处“子女签字”一栏签名。其他参与协商亲友在该文件落款处“众亲友签字”一栏签名。《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应归方某某夫妇的四位子女或其后人共同继承;两位老人生病期间各子女在体恤照顾老人方面有所差别,故分割房产时应有所侧重平衡;根据涉案房屋最终出让总价,经各方协商做如下比例分割,即假设涉案房屋总价为60万元,分配比例按方某三10万元、方某四10万元、方某一15万元、方某二25万元,如涉案房屋最终出让价格不足60万元,则仍按此比例分割,如高于60万元,则多余部分归方某一所有。2009年11月25日,方某一、方某二与第三人达成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方某一、方某二以6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同年12月29日,上海市A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认定方某某夫妇2003年所立遗嘱系其各自生前所立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涉案房屋由方某一、方某二共同继承。后第三人付清了63万元房款。该63万元房款中的13.5万元在方某一处,其余款项在方某二手中。方某一称其与方某二系姐妹。涉案房屋原为其父母共有,2003年父母立下遗嘱,约定涉案房由方某一、方某二两人共同继承。母亲刘某某死亡后,方某一、方某二、方某四的丈夫及其他亲友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进行了协商。2009年11月下旬,方某一、方某二及方某四丈夫三人在一份名为《约定》的文件落款处“子女签字”一栏签名。其他参与协商...
说明:
案情介绍:王某与李某是李某一的父母,张某与李某一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女儿李某三于1996年出生,随班就读于闸北区某学校。2011年9月23日经某医院儿童与青少年保健科智能测验,报告单测试结果为:IQ小于40。张某与李某一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1999年1月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一直随母亲张某生活。自1996年生育李某三以来,李某一一直对女儿疼爱有加。2000年张某将李某三接到四川老家抚养后,李某一也常常来看望自己的女儿。为了给女儿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氛围,2007年张某与李某一一起将女儿从四川接到上海就读与生活,2009年李某一更是亲自将女儿的户口从四川省某市迁到上海来。2011年6月,李某一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去世前未立有遗嘱,除父母、女儿李某三外李某一没有其他第一法定继承人。李某一的遗产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村A室房屋,房屋价值150,000元,现在由其父母王某、李某居住。社保金25,483.80元,公积金4,093.45元,7月份回退三金413元,医保卡余额858.60元,第二季度奖金1,042.92元,年终奖部分12,000元,单位保管的现金3,010元,中国银行存款4,892.94元,工商银行存款100元,交通银行存款29.38元,合计51,924.09元。另外,被继承人李某一有丧葬补助费21,782元,已由王某、李某领取;有直系亲属救济费23,472元,已由李某三领取。王某、李某实际在李某一的丧葬过程中支出了29,000元。2012年3月21日王某与李某的女儿李某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购买墓穴是其父母委托她去买的,但是其在2011年11月15日的发票上仍然开具的是自己的 名字,并且该《情况说明》中李某二明确表示“不会主张上述购买墓穴的费用”。法律解读: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公民死亡继承开始后,没有遗赠抚养协议、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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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王某和付某夫妻二人住在某路A房屋,共生育六名子女。1995年A房屋拆迁,一家人迁至X村B房屋,该房屋属于公租房。由于王、付二人的其他五名子女已将户口从某路房屋迁出,因此安置协议中共安置了五人,分别是王某、付某夫妻俩、女儿王某一、孙子王某二、孙女宋某。1999年,王某去世,2012年孙女宋某也将户口迁出X村房屋。现在,该房屋共同居住人是王某二、王某一、付某。一家人原本住的和和美美,不料2015年夏末,三儿子王某三强行搬进了进去,家里人开始有了闹心事儿。儿子王某三原本是上海某公司职工,1982年经人介绍和方某相识相恋,后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5年2月生育儿子王小某。然而二人的婚姻生活并不幸福。二人不仅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争吵,并且方某因其对自己关心不够,怀疑丈夫对女邻居心怀不轨。夫妻矛盾愈演愈烈,二人关系愈趋冷淡。1995年,方某向法院提请诉讼,欲与王某三离婚,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6年,方某再次向法院提请离婚,此次诉求终于得到满足,法院同时对二人共同居住的Y房屋和其他财产进行了划分。2001年春天,王某三将Y房屋赠予了儿子,并办理了公证。同年,王某三将户口迁入了X村B房屋,并不定期在该屋内居住。 2015年,医院查出王某三已患癌症晚期。同年,王某三强行搬入了X村B房屋。自此,矛盾一触即发。目前,只有王某三母亲付某居住在X村B房屋,王某二和王某一虽然户口在此处却从不在这儿居住。然而,王某三以无房居住为由,强行入住,使本来面积就不大的房屋显得更加拥挤。付某更加气愤的是,王某三把房屋赠与自己的儿子后,却硬生生搬进X村B房屋,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法律解读: 现今社会,诉讼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已是普遍存在。本案中,三原告分别是被告的侄子、妹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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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2013年12月15日,赵某、王某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王某以总价款1148000元购买涉诉房屋,2013年12月1日前王某支付购房定金48000元整;12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剩余房款100000元在过户完毕当日支付。同时合同第十九条载明:为保证本协议得以顺利履行,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以借款的形式收取房款人民币1048000元。于是同日二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向张良借款1048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约定赵某若到期借款连本带利未还清,赵某则把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路A房屋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转让给王某。之后,王某依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和第一笔房款1000000元,赵某出具了《定金收据》和《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因涉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但是到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过户时机成就时,王某才发现赵某在这期间到处借高利贷,现在为躲避债务,人已经无影无踪了。期间不断有讨债人到涉诉房屋催债骚扰,并有损坏房屋的行为。王某被逼无奈,于2015年7月10日一纸诉状起诉到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在法庭上,赵某辩称他与王某是借款关系,当初王某提出借款要求是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住到涉诉房屋才答应借款,所以自己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让他住到房屋里去了。法律解读由案情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情节,应属合法有效。王某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下,于2013年12月1日向赵某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赵某出具《定金收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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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是于甲、于乙、于丙、于丁、于戊、于己、于庚。于某某于1996年12月31日报死亡,王某某于2004年10月份报死亡。于庚于1981年5月份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于戊未成年时由他人收养。于甲与刘某是夫妻,于乙与张某是夫妻,于丙与孙某是夫妻。于丁与于辛是父女关系。吴某、于戌、王甲、王已分别是于己的妻子、女儿、外孙女、外孙子。1977年10月份,上海市A区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组出具《A区革命委员会居民续建房屋许可证》,同意于己将位于本市某路某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矮楼房在原地按原样翻建升高,并不准超越施工范围。1981年5月,由孙某书写一份《立分书》。该《立分书》载明,“兹有父传房屋一幢,涉案房屋分上下各一间,有父母做主提议,经全家姐妹一致讨论特立分书为下。一、长子于丁小女,给亡子于庚名下为孝女,分得楼下房屋半间,尚余半间由于丁所得。现由俩佬看管居住,对崇明老宅所有财产兄弟二人各自半分。二、对二老父母抚养,及年老终身开支由于丁、于己二人负担。现时母亲生活费有父佬负担,一旦父佬经济有困难,因有俩儿补足俩佬生活费。如父佬失去养母能力,对母亲的生活负担全由俩人负担,直至到老终身为止。三、本立书一式三份,俩佬保存一纸,兄弟两各存一纸为准。立书人于某某,得产权人于丁、于己,执笔人孙某、钱某、张某(姐夫),在场人于甲、于丙、于乙等姐。”立分书尾部有于丁、于己的签名。1985年上海市A区人民政府向于某某颁发《上海市A区民房建筑执照》,同意申请人原有的两层楼房一间不拆,在原有基础上加建一层为假三层楼房。1989年沪地(某)字第19031号土地证记载,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户名于某某,面积22平方米。2013年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其时,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于己、吴某、于戌。同年10月,于己作为乙方于某某(亡)的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上...
说明:
案情介绍:章某与马某于1985年相识相爱,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名叫朱俪珺。婚后二人居住在某街A室,该房屋属承租房,租赁人是章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各种生活琐事,马某经常对章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不听劝告,沉溺赌博,以致二人感情渐被消磨殆尽。2002年,章某终于难以忍受来自家庭的压力,离开上海,远赴德国工作生活。章某离开之后,马某将出轨对象李某带回家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某街A室,左邻右舍都以为李某是马某的合法妻子。马某与章某分居期间,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B室房屋进行了拆迁,屋主是其父亲马某大。2009年2月,马某大立下字据将其该房屋底层北间临街面的客堂借给儿子马某经商,上海Y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区房产管理局均在该字据上盖了公章。2009年9月,上海C动拆迁公司对X路B室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协议中共安置4人,分别是马某大、金某、马某 、马小某,安置费总计170余万元,马某分得58万元。由于马某不仅实施家庭暴力,且于婚内和他人同居,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已与马某分居长达11年的章某终于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求,请求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一并将上海市X路B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8万元进行平分。章某坚决要求离婚,然而马某却不愿意离婚,更不愿意将安置补偿款分给章某。对于自己分得的58万元,马某称其中8万元已用于某街24弄A室装修,去美国花费十几万,再加上日常生活开支,已经没有剩余。如果章某坚决离婚,则必须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双方因拆迁款分配问题,针锋相对。法律解读:本案中,原告章某和被告马某婚后分居长达11年,马某又在婚内和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
说明:
导读:耄耋之年的夫妻二人,丈夫身患重病卧床不起,妻子年老,常年体弱多病,儿子一家三口不但不承担起赡养二老的义务,还将二老赶出原本属于他们的房屋。身为父母的夫妻二人,是该容忍儿子的所做所为,还是抛开亲情,去寻求法律帮助?案情介绍:甲乙为夫妻关系,丁是甲乙的大儿子,丙是甲乙的二儿子,戊是丙的妻子,己是丙的女儿。儿子丙40多岁了,对二老一直未尽赡养义务,而且丙一家三口一直吃住在二老家。房子是二老在2001年买下的产权房,儿子丙和孙女有户口在里面,儿媳妇戊没有户口。1956年甲、乙由单位分房获得了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村某号某室的使用权。2001年二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买下,并获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丙没对房子做过任何贡献,甲退休前曾是上海某单位的员工,单位将房子分配给甲的时候,丙还没有出生。2001年,丙用自己的工龄买下了房子的产权,之后他把老伴乙的名字加到了产权证上。丙出生后确实一直居住在这间房子里,但是这并不是因为房子是儿子的,而是因为在儿子成年之前,甲乙二老要抚养儿子,这是为人父母需要尽到的基本责任。丙成年后,作为一个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是有能力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但是甲并没有要求儿子搬出去,甲想丙毕竟是自己的儿子,自己年纪大了也需要身边有个子女可以有个照顾。但是,事与愿违,甲乙二老含辛茹苦的把丙养大,但是夫妻二人老了之后儿子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打骂二老。为此夫妻二人十分寒心和失望,对于如此不孝的儿子,二老觉得也没有必要再让其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甲的这套房子只有39.2平方米,甲和老伴搬出去之前,同时挤了5个成年人,这使得二老感觉十分不适,再加上二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儿子丙的种种行为令二老十分的反感,二老实在忍受不了才从房子里搬了出去。可以想象,二老都是80多岁的老人了,如果不是实在忍受不了儿子的行为,又怎么会从自己住了50多年的房子中搬出去,去外面租房子住...
说明:
导读:夫妻二人离婚,判决书中对房产进行了划分。但双方并未办理更正,产权证上仍只有前夫一人。而后房屋拆迁,前夫欲隐瞒前妻与动迁组签约,却被前妻察觉。前妻究竟能在此次房屋征收中获得何种补偿?且看下文叙述。案情介绍:金某和江某1992年相识恋爱,三年后二人领证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江小某。2004年,二人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两年后,二人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了民事调解书,正式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儿子江小某随江某生活,金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至江小某18周岁止,并补付江小某抚育费2000元;双方个人处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江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A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产权归江某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金某所有。2007年为造X路,房地局颁发9号许可证,将某路A房屋予以动迁。2008年12月25日,X路项目部在未与金某进行任何沟通及谈判下,将房屋强行拆除,使其无家可归。2009年2月,金某写了一封书信寄至上海市B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和上海B动迁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申诉。金某认为A房屋是独立产权且是分户居住,该房屋的动拆迁及安置补偿,其个人属于独立被安置对象,不应与其前夫在同一安置补偿协议里进行安置补偿。即便与其前夫在同一安置补偿协议中进行安置补偿,也应当安排与其一齐沟通协商。并请求B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和B动迁实业有限公司暂缓与江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同月,B区动迁实业有限公司和X路道路新建工程基寄给金某一封回信。信中言明,某路A的产权人为江某,但B区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中确认了金某三分之一产权,因此就将二人一并安置,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其另行安置。这封回信,让一个月薪一千多块,既要支付不菲房租,又要承担儿子抚养费的离婚母亲,看到了希望。因房屋拆迁后,金某曾多次找拆迁人协商,拆迁人要么欺瞒,要么蛮横拒绝。有了这封回信,金某信心满满的再次去找动迁组协商。可动迁组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直到2009年“五一”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