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导读:离婚十载,毫无交集。一朝动迁,纷争乍现。早年离婚,妻子携女搬离夫家,居无定所。现今夫家房产征收,前妻补偿甚微。婚姻不存,情谊消散。前妻能否赢得更多补偿?且看下文细细道来。案情介绍:王某与肃某1985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某路A房屋。1986年生育女儿肃小某,三人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王某和肃某离婚,王某携女儿肃小某搬出A房屋,再也没与肃某联系过。2007年9月29号上海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建设项目为:某广场(西二地块二期)土地储备,A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08年,王某得知房屋动迁,由于事务繁忙,便没有去现场查看。待2009年回到A时,发现房子已经被拆了。这时,王某却联系不上肃某,也不知道他住在哪,只知道他的工作单位。于是王某找上了动迁组,动迁组回应,肃某是房屋的产权人,所以就和他商谈并签订了《某路A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动迁组认为王某不属于拆迁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同时,动迁组表示,动迁安置协议中已将王某及其女儿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补偿安置。并告知王某,她们母女二人总共可以获得24万的补偿款。并且,肃某已经把24万交由动迁组保管,等待王某来领取。如果,王某对相关份额的分配问题不满意,应由家庭内部协商,拆迁人不会干涉。但王某却从另外途径得知,该房屋所在地的安置补偿为每人24万,她和女儿一共可以获得48万,肃某却只给自己24万,感到十分气愤。事实上,该房屋产权人为肃大某,其已于2000年死亡。房屋建筑面积42.7平,该户有两本户口本,其中一册人口为肃某、王某、肃小某;另一本在册人口为肃丁、林一、林二。因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已死亡,其五名子女肃某、肃甲、肃乙、肃丙、肃丁分别与市储备中心、X土发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人员包括王某、肃小某。同时,协议中约定五名继承人各分得8.54平方米。肃某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房...
说明:
导读:甲与乙系再婚夫妻,二人一直相偎相依,二人有自己的积蓄存款还有一所二人养老的温馨房屋。可是在妻子病逝不久,妻子的孙子一纸诉状将年过八旬的老人甲告上法庭,要求老人搬离与去世妻子一直居住的房屋。老人无处可去,只能寻求法律的救助。案情介绍:甲与乙于1984年再婚,当时乙是一个没有工作的全职家庭妇女,一切的生活来源是依靠甲一人的收入支撑家庭生活。到1986年,由甲的长子小甲出面在上海市A路小商品市场租了一个摊位,夫妻二人一起经营小商品,生意做得做得很好,二人也有了一定的余额存款。1990年居住的老房子动迁,夫妻二人搬到了B路房子居住,1992年搬至C路居住,因此在A路的生意也暂停。在几年的生意中,共盈利了60多万元。在此期间经济大权全由妻子乙掌握,甲从不过问金钱问题。甲的四个子女认为只要夫妻二人生活过得如意,子女们就不加干涉。1997年乙的大儿子在C村买下了某号某室的一套房屋,乙在购买此房屋时也出资了一部分。于是就把夫妻二人接到新购买的购买的房屋居住。过了三年以后,乙的儿媳说与二老居住在一起不方便也不开心,二老知道后于是决定自己出资买房居住,经过一番决定,2002年二人最后花费了12万元通过置换所得购买了位于D村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该房屋时使用权房,购买该房屋产权时使用了甲41年的工龄,但手续全部是由乙一人办理的。当时,甲问妻子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乙回答说让甲不要干涉,此房屋是其夫妻二人买来养老的。房屋购买以后,所有的装饰费用都是由夫妻二人出资的,费用的发票都保存完好。从《住房调配单》及房屋转产权时提供的《本户人员信息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可以知晓该房屋是由甲乙夫妻二人以及丙三人居住。根据《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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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该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中,根据当时上海市相关政策,儿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但产权人为母亲一人,儿子希望其母亲同意将自己变更为系争房屋共有权人,但其母亲断然拒绝。作为母亲不愿将儿子变更为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儿子又该如何权衡亲情与法理?案情介绍:王某与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为本案第一审的原告,王某为本案第一审的被告,系争房屋为上海市A区某房屋,该房屋曾是公有住房。1975年3月9日,李某与其父母、哥哥、姐姐五人搬到该房中居住,该房依据当时相关政策为使用权房。1986年,李某姐姐因结婚将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 1993年10月李某哥哥李某甲因去香港将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后于1996年5月27日由香港回国恢复户口。90年代初,王某依据相关法律将该房转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王某一人。现该房有王某、李某甲及其子和王某女儿李某乙四人户籍。李某及其妻、子和王某目前在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李某得知此事后,认为系争房屋内有四名同住人,李某也是其一。作为同住人,依法对上海市系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因此李某与其母亲协商关于分割产权事宜,但是其母亲断然拒绝。1996年9月,李某工作单位分给其本人及其妻子位于上海市B区某室,居住面积为二层南间21平方米,二层后间8.9平方米,底层灶间共用,承租人为李某。李某的户籍于1997年1月14日从系争房屋迁往B区某室。2000年3月,李某分得的B区某室被拆迁。2000年3月,李某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后就得货币安置补偿款共计132624元。此后,李某要求将其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中,但由于王某不同意而未果。1995年5月24日,王某丈夫李某大死亡。双方确认,李某大生前未留书面遗嘱。2010年8月3日,李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提出如李某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保证在王某有生之年,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并自愿负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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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外孙突献殷勤,搬至老人家陪伴老人,先是变卖家具,后在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引发家庭纠纷。案情介绍:年近八旬的老人李某(文中人物均使用化名),家中儿女早就已经成家立业。老人独居在上海市A房屋。由于女儿平日工作繁忙,小女儿的儿子刘某从两岁起就由老人帮忙照顾,直到外孙上中学,因此老人对这个外孙疼爱有加。如今刘某已经考上大学,现在就读于吉林省某学院一年级,因此他平日就很少在家,寒暑假回家后更多的是陪伴父母和约见同学,却很少回去看望从小照顾自己的外祖母。2007年的这个寒假,刘某却一反常态,在放假后的一天,拿着行李来到外祖母家,说是要在外祖母这儿住上一段时间。外祖母在感到欣喜之余又担心说这房子是大女儿的,需要征得大女儿的同意,而刘某却不以为然地说房子是可以办手续的,老人显然没有听出外孙的弦外之音。外孙搬进来后,又是装修,又是卖家具,其中前后将家里的家具大厨和五斗橱搬出去卖掉。李某欲加阻止却不能,外孙只是不理会,继续我行我素。2007年12月18日,老人在家休息的时候,被外孙带到了一个地方,糊里糊涂摁了几个手印,老人根本不知摁了手印的这些文件是作何所用。外孙的反常举动终于引起老人的怀疑。老人将摁手印的事情告诉了大女儿,大女儿心想不妙,立即到闸北区房产交易中心咨询,房产中心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们:“老太太,你的房子前几天不是已经卖了吗?买主叫作刘某,这是你摁的手印呀。”老人一听,当场就蒙了,口里念到:“不得了了,不得了了,我的房子没有了!”想到平日自己如此疼爱的外孙居然做出这种伤害自己的事情,老人真是十分心寒,不禁老泪纵横。在大女儿及女婿的陪同下,老人找到小女儿及女婿商量无果之后,只能求助于律师,诉诸于法律。2008年1月的一天,老人在大女婿的陪同下来到陈明律师事务所,讲述了事情的始末。同年1月11日,陈明律师正式接受老人大女婿杨伟明的委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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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每个人都要有步入衰老的一天,而中国人更是秉信落叶归根这一传统观念。那么假如有一天,你从奋斗多年的岗位上退休,准备回老家的房屋安享晚年,却发现老屋被你的亲人以你本人的名义卖掉了,那么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案情介绍:张某与妻子黄某婚后在A村依法取得宅基地。此后,张某于1985年因经营所需到B地经营谋生,以上房产一直空闲,期间张某从其岳父母处得知该空闲房产已出租于李某使用。2010年张某返乡养老,要求李某搬离该处房产。1994年张某的岳父以张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上盖有张某的印章,并经所在村委同意。李某遂主张该一房产地已转让为其所有。黄某虽知自己父亲将房产转让给李某这一事实却一直未向张某说明。张某于其父亲2009年病逝送丧时才知房屋已卖掉。张某遂以从未签署或委托他人签署该《契约》为由否定其真实性,认为自己1990年从A村离开后至岳父死后出葬期间从未回过A村,且买卖契约上张某的印章与本人所持印章不一致,且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李某尚有宅基地,不能买卖他人的宅基地。双方各执己见,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张某要求李某立即排除妨碍,迁出系争房屋;在庭审中,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某岳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法律解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称妻子一直未对自己讲起房屋买卖一事,直至事发时方才知道。但即使由张某岳父签订涉案协议,作为张某的岳父,持有张某的印章,并以张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协议,张某岳父虽未向李某出示委托手续,但其与张某的特殊身份关系,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足以使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李某作出张某岳父具有代理权的判断。此外,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双方邀请了张某、李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书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双方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李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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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房屋拆迁安置,长期居住人、户口挂靠人是否为被安置人?补偿款如何继承?案情介绍:洪某和杨某为夫妻,育有洪大、洪二、洪三,三个儿子。洪某于2007年1月去世,杨某与2009年11月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三个儿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洪某夫妇原居住的位于宝山区某路的房屋A于2003年6月纳入动迁范围,2007年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分得动迁补偿款222.5万元。房屋A的产权为洪某所有,房屋A中载有4个户口分别为洪某、杨某、洪大、洪三。在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栏只记载了洪某一人。其中洪大与父母居住于房屋A,户口与2003年4月迁入,其声称自己出资升层搭建了房屋A的阁楼,并对这阁楼所占的补偿款主张权利。洪三并未实际居住生活在该房屋1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洪凡虽然户口不在房屋A,但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父亲洪某去世后,洪家对补偿款有如下处理:①62万元用于偿还购买房屋B的借款,房屋B的产权人为洪某夫妇。②50万元由大儿子洪大暂为保管。③母亲杨某分别给小儿子洪三30万元、给二儿子洪二20万元。④杨某分给4个侄子共15万元。⑤剩余40万元养老款存于杨某名下,由二儿子洪二与小儿子洪三保管。洪大以房屋A的阁楼为其出资搭建为由,在母亲杨某在世时,便要求分割母亲杨某保管的剩余补偿款(③④⑤项钱款)中的70万元,直到母亲去世仍争执不断。洪二和洪三两人反驳称阁楼并非洪大一人出资出力所建,而是一家人共同搭建,洪大也未能举证证明阁楼是其独资独建。因大儿子洪大屡次烦扰将近百岁的母亲杨某,不关心母亲身体和生活,不顾及兄弟情谊,导致母亲受到精神和疾病的双重折磨。故母亲杨某写下多分书信恳请大儿子不要为了金钱制造矛盾,兄弟反目等责怪洪大的内容。另外也写下遗嘱,将存于其名下的40万元养老款分给二儿子洪二和小儿子洪三。洪大同时也以被安置人的身份主张其应分的拆迁款份额,洪二反驳称洪大和洪三户口虽然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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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遗产是我们的亲人留给我们最重要的精神财富,当然也是每个人梦寐以求的物质财富中的一种。但,随遗产而来的一系列问题、矛盾足以让一个曾经温暖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当我们自己合法遗产被他人非法侵占时,我们应该怎么办?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上海市某某路A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徐某已去世,该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为徐大、徐二、徐三和徐四四人,但该房至今并未发生继承。该房总面积为77.4㎡,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一部分用作居住,另一部分用作经营杂货店。2012年该房被纳入被动拆迁范围,通过动迁组工作人员丈量建筑面积之后,认定该房其中居住面积为60.94㎡,评估单价35949元/㎡。动迁组认定居住面积的在册人口为徐大及其妻子、儿子三人;徐二及其妻子、女儿三人;徐三及其丈夫、女儿、外孙四人,共计十人。其中,在和动迁组协商关于丈量房屋面积和认定居住面积以及安置补偿方案时,徐三的外孙尚未出生,所以当时确定的安置补偿款应该是基于九名在册人口的基础上确定的。之后,该房内三户居民分别各选择了两套安置房,共六套,面积大小不一,房屋安置合计总共5254645.56元,这就涉及到安置房屋间差价问题。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是由动迁组直接用安置款一并向出售安置房一方支付购房款,并不会具体的计算单个被安置人员的安置款和购房款差余问题。对此,徐大一家认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在安置款具体分割之后,应客观的结合自己分得安置款和安置房购房款的具体请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系争房屋中被认定的非居住面积为16.46㎡,评估单价为60400元/㎡,非居住补偿、停业停产补偿等各项安置补偿共计1756998.4元。对于这部分款项的归属问题现在发生争议。该房屋的产权人徐某在世时,就明确表示该部分给徐大用作经营杂货店之用。因此徐大于1995年以这套房子为营业地点向某区工商...
说明:
导读:父母去世后,生前立下遗嘱,并经过公证,事后子女间自行协商,签订一份关于父母遗产的协议,其中一个子女以当时被迫签下协议,只以遗嘱行使自己权利履行义务,其余子女能否主张自身权利?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潘先生与廖女士系夫妻,生有四个儿女,大女儿潘大,二儿子潘二,三女儿潘三,小女儿潘小。潘二于1986年去世;潘三与戴先生系夫妻,生有一女戴某,潘三于1987年6月23日报死亡,两位先于父母去世。潘先生与廖女士有一处私房,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A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从2003年起生病住院期间都是由小女儿潘小进行照顾,廖女士为了让家里不要因为遗产而弄不愉快,因此在去世前清醒时立下遗嘱:在廖女士去世后,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A室由女儿潘大和潘小共同继承。并经过公证。在2006年8月潘先生去世,两年后,廖女士也因病去世了。两位老人去世后,潘大和潘小双方协商,准备将系争房屋出售。事后于2008年10月21日,戴先生、潘大、潘小及其他家庭众亲友就系争房屋分割进行协商后,共同在书面《约定》上签名,该《约定》内容如下:潘大、潘二、潘三、潘小系已去世潘先生、廖女士之子女,两位老人去世后遗留了一套系争房屋。为免日后四子女为该房产权益起纷争,在众亲友都在场的情况下,本着公开、公正立场,对该房产做如下分割:1、该房产归属四位子女或其后人共同继承;2、老人生病期间,各子女照顾老人方面有所差别,分割该房产时有所平衡侧重;3、根据该房产最终出让总价,经各方协商现作如下比例分割:假设该房产总价为60万元,分配比例按潘二10万元,潘三10万元,潘大15万元,潘小25万元。如该房产最终出让价高于60万元,则多余部分归潘大所有。2008年11月5日,潘大、潘小与案外人达成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以6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该63万元中13.5万元在潘大处,其余款项均在潘小手中。之后,潘大向潘小要...
说明:
导读 :父母房产,动迁获得安置房,两老去世,子女三人就房屋继承发生纠纷。案情介绍:老吴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大哥吴一,二姐吴二,三弟吴三。1985年5月,王某逝世。吴一单身。吴二出嫁,1992年育有一子徐某。吴三与钱某结婚,1996年共同生育一女小吴。1999年8月,吴二逝世。位于上海某处的私房房产曾是老吴与王某的共同财产,于2009年10月拆迁。2014年11月,老吴逝世。已逝的王某、老吴、吴二均无立下遗嘱,于是乎各个继承人之间产生了继承纠纷。法律解读:暂定认为除上述人物外,王某、老吴、吴二均无其他在世亲戚。如果还有他们还有其他在世亲戚,且是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则这个继承纠纷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了。 Q:对于所涉私房房产未拆迁之前,以及拆迁之后,各个法定继承人各自的继承份额是多少?(此安置补偿仅指所涉房产产权人所应获得的补偿额) A:王某、老吴、吴二三人的死亡时间,分别发生三个不同的继承时间节点。按照三者的死亡时间顺序,分析如下: 1、 王某死亡之后发生的继承: 所涉私房为老吴与王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则作为王某的遗产部分系该私房房产的1/2份额。就王某的遗产法定继承人为老吴,吴一、吴二和吴三,他们四人平分王某的遗产,各自继承1/2该房产的1/4。王某逝世后,他们对所涉私房房产各自的份额为:老吴5/8(原对所涉房产拥有1/2份额,加上继承1/8所涉房产份额),吴一、吴二和吴三分均为1/8。 2、吴二死亡之后发生的继承:由于王某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并没有分割,故而由老吴及吴二的儿子小徐,二位分别转继承吴二应继承的所涉私房房产1/8份额。(转继承,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已经接受遗赠,但在遗产分割前,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
说明:
导读:房屋拆迁,周某分得动迁安置房,不在被安置人之列的周某儿子能否入住安置房内?案情介绍:周某与另外四名家属原本住在上海市某路系争房屋内,后因该房屋拆迁,便被安置到了宝山区某小区内居住。周小系周某儿子,但并未一同被安排到宝山区某小区,但其于2001年2月26日将自己的户籍迁入该宝山区系争房屋内。现周小强行居住进周某及其家属的房屋内,给周某及其家属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于是周某诉至法院,以排除妨碍为由要求周小搬离自己的房屋。法律解读:本案中的系争房屋是承租公房,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国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因此,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周某及其他当事人也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办理更名手续,因此在发生公租房的居住纠纷时不能依据公房的承租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相关法条: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同住亲属申请过户,处理原则如下: 1.同住亲属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并有本处常住户口,他处确无住房,要求合理的,一般可同意过户继续承租,由房管所核定,如同住亲属成员有多人的,必立具书面协议,确定过户户名后办理。(上海专业房产律师咨询: 电话:021-66600017 微信号:13501605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