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案情介绍:程某某与成某某系夫妻,两人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成某一。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故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程某某离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自愿达成协议:一、成某某与程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成某一随程某某共同生活,成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5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给付方式:成某某应于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2009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5000元,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全年的抚养费15000元。成某某有权每个星期探望儿子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由二人自行协商;三、出售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某路房屋的房款40万元归程某某所有;四、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某路A弄车库的所有权归成某某所有;五、在成某某处的波罗轿车一辆归成某某所有;在程某某处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归程某某所有;六、成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前给付程某某10万元;七、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八、双方无其它争执。后查明,成某某于2001年2月5日、11月21日向开发商上海B房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款33万元,订购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1月18日成某某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一步明确了成某某购买上海市虹口区幸福镇某路某室房屋的房款为33万元,该款在签约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之后,成某某需将该房屋作为婚房,遂提前拿取钥匙后进行装修,于2002年10月18日办理该房屋的交接。2002年10月18日,成某某向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产权登记,相关部门于同月22日核准登记该房屋权利人为成某某。程某某与成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9年二人经法院的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第...
说明:
案情介绍:王某和付某夫妻二人住在某路A房屋,共生育六名子女。1995年A房屋拆迁,一家人迁至X村B房屋,该房屋属于公租房。由于王、付二人的其他五名子女已将户口从某路房屋迁出,因此安置协议中共安置了五人,分别是王某、付某夫妻俩、女儿王某一、孙子王某二、孙女宋某。1999年,王某去世,2012年孙女宋某也将户口迁出X村房屋。现在,该房屋共同居住人是王某二、王某一、付某。一家人原本住的和和美美,不料2015年夏末,三儿子王某三强行搬进了进去,家里人开始有了闹心事儿。儿子王某三原本是上海某公司职工,1982年经人介绍和方某相识相恋,后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5年2月生育儿子王小某。然而二人的婚姻生活并不幸福。二人不仅经常为家庭经济琐事争吵,并且方某因其对自己关心不够,怀疑丈夫对女邻居心怀不轨。夫妻矛盾愈演愈烈,二人关系愈趋冷淡。1995年,方某向法院提请诉讼,欲与王某三离婚,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6年,方某再次向法院提请离婚,此次诉求终于得到满足,法院同时对二人共同居住的Y房屋和其他财产进行了划分。2001年春天,王某三将Y房屋赠予了儿子,并办理了公证。同年,王某三将户口迁入了X村B房屋,并不定期在该屋内居住。 2015年,医院查出王某三已患癌症晚期。同年,王某三强行搬入了X村B房屋。自此,矛盾一触即发。目前,只有王某三母亲付某居住在X村B房屋,王某二和王某一虽然户口在此处却从不在这儿居住。然而,王某三以无房居住为由,强行入住,使本来面积就不大的房屋显得更加拥挤。付某更加气愤的是,王某三把房屋赠与自己的儿子后,却硬生生搬进X村B房屋,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法律解读: 现今社会,诉讼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已是普遍存在。本案中,三原告分别是被告的侄子、妹妹及...
说明:
案情介绍: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是于甲、于乙、于丙、于丁、于戊、于己、于庚。于某某于1996年12月31日报死亡,王某某于2004年10月份报死亡。于庚于1981年5月份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于戊未成年时由他人收养。于甲与刘某是夫妻,于乙与张某是夫妻,于丙与孙某是夫妻。于丁与于辛是父女关系。吴某、于戌、王甲、王已分别是于己的妻子、女儿、外孙女、外孙子。1977年10月份,上海市A区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组出具《A区革命委员会居民续建房屋许可证》,同意于己将位于本市某路某弄(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矮楼房在原地按原样翻建升高,并不准超越施工范围。1981年5月,由孙某书写一份《立分书》。该《立分书》载明,“兹有父传房屋一幢,涉案房屋分上下各一间,有父母做主提议,经全家姐妹一致讨论特立分书为下。一、长子于丁小女,给亡子于庚名下为孝女,分得楼下房屋半间,尚余半间由于丁所得。现由俩佬看管居住,对崇明老宅所有财产兄弟二人各自半分。二、对二老父母抚养,及年老终身开支由于丁、于己二人负担。现时母亲生活费有父佬负担,一旦父佬经济有困难,因有俩儿补足俩佬生活费。如父佬失去养母能力,对母亲的生活负担全由俩人负担,直至到老终身为止。三、本立书一式三份,俩佬保存一纸,兄弟两各存一纸为准。立书人于某某,得产权人于丁、于己,执笔人孙某、钱某、张某(姐夫),在场人于甲、于丙、于乙等姐。”立分书尾部有于丁、于己的签名。1985年上海市A区人民政府向于某某颁发《上海市A区民房建筑执照》,同意申请人原有的两层楼房一间不拆,在原有基础上加建一层为假三层楼房。1989年沪地(某)字第19031号土地证记载,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户名于某某,面积22平方米。2013年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其时,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于己、吴某、于戌。同年10月,于己作为乙方于某某(亡)的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上...
说明:
案情介绍:章某与马某于1985年相识相爱,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名叫朱俪珺。婚后二人居住在某街A室,该房屋属承租房,租赁人是章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各种生活琐事,马某经常对章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不听劝告,沉溺赌博,以致二人感情渐被消磨殆尽。2002年,章某终于难以忍受来自家庭的压力,离开上海,远赴德国工作生活。章某离开之后,马某将出轨对象李某带回家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某街A室,左邻右舍都以为李某是马某的合法妻子。马某与章某分居期间,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B室房屋进行了拆迁,屋主是其父亲马某大。2009年2月,马某大立下字据将其该房屋底层北间临街面的客堂借给儿子马某经商,上海Y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区房产管理局均在该字据上盖了公章。2009年9月,上海C动拆迁公司对X路B室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协议中共安置4人,分别是马某大、金某、马某 、马小某,安置费总计170余万元,马某分得58万元。由于马某不仅实施家庭暴力,且于婚内和他人同居,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已与马某分居长达11年的章某终于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求,请求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一并将上海市X路B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8万元进行平分。章某坚决要求离婚,然而马某却不愿意离婚,更不愿意将安置补偿款分给章某。对于自己分得的58万元,马某称其中8万元已用于某街24弄A室装修,去美国花费十几万,再加上日常生活开支,已经没有剩余。如果章某坚决离婚,则必须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双方因拆迁款分配问题,针锋相对。法律解读:本案中,原告章某和被告马某婚后分居长达11年,马某又在婚内和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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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夫妻二人离婚,判决书中对房产进行了划分。但双方并未办理更正,产权证上仍只有前夫一人。而后房屋拆迁,前夫欲隐瞒前妻与动迁组签约,却被前妻察觉。前妻究竟能在此次房屋征收中获得何种补偿?且看下文叙述。案情介绍:金某和江某1992年相识恋爱,三年后二人领证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江小某。2004年,二人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两年后,二人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了民事调解书,正式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儿子江小某随江某生活,金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至江小某18周岁止,并补付江小某抚育费2000元;双方个人处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江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A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产权归江某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金某所有。2007年为造X路,房地局颁发9号许可证,将某路A房屋予以动迁。2008年12月25日,X路项目部在未与金某进行任何沟通及谈判下,将房屋强行拆除,使其无家可归。2009年2月,金某写了一封书信寄至上海市B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和上海B动迁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申诉。金某认为A房屋是独立产权且是分户居住,该房屋的动拆迁及安置补偿,其个人属于独立被安置对象,不应与其前夫在同一安置补偿协议里进行安置补偿。即便与其前夫在同一安置补偿协议中进行安置补偿,也应当安排与其一齐沟通协商。并请求B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和B动迁实业有限公司暂缓与江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同月,B区动迁实业有限公司和X路道路新建工程基寄给金某一封回信。信中言明,某路A的产权人为江某,但B区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中确认了金某三分之一产权,因此就将二人一并安置,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其另行安置。这封回信,让一个月薪一千多块,既要支付不菲房租,又要承担儿子抚养费的离婚母亲,看到了希望。因房屋拆迁后,金某曾多次找拆迁人协商,拆迁人要么欺瞒,要么蛮横拒绝。有了这封回信,金某信心满满的再次去找动迁组协商。可动迁组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直到2009年“五一”前...
说明:
导读:离婚十载,毫无交集。一朝动迁,纷争乍现。早年离婚,妻子携女搬离夫家,居无定所。现今夫家房产征收,前妻补偿甚微。婚姻不存,情谊消散。前妻能否赢得更多补偿?且看下文细细道来。案情介绍:王某与肃某1985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某路A房屋。1986年生育女儿肃小某,三人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王某和肃某离婚,王某携女儿肃小某搬出A房屋,再也没与肃某联系过。2007年9月29号上海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建设项目为:某广场(西二地块二期)土地储备,A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08年,王某得知房屋动迁,由于事务繁忙,便没有去现场查看。待2009年回到A时,发现房子已经被拆了。这时,王某却联系不上肃某,也不知道他住在哪,只知道他的工作单位。于是王某找上了动迁组,动迁组回应,肃某是房屋的产权人,所以就和他商谈并签订了《某路A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动迁组认为王某不属于拆迁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同时,动迁组表示,动迁安置协议中已将王某及其女儿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补偿安置。并告知王某,她们母女二人总共可以获得24万的补偿款。并且,肃某已经把24万交由动迁组保管,等待王某来领取。如果,王某对相关份额的分配问题不满意,应由家庭内部协商,拆迁人不会干涉。但王某却从另外途径得知,该房屋所在地的安置补偿为每人24万,她和女儿一共可以获得48万,肃某却只给自己24万,感到十分气愤。事实上,该房屋产权人为肃大某,其已于2000年死亡。房屋建筑面积42.7平,该户有两本户口本,其中一册人口为肃某、王某、肃小某;另一本在册人口为肃丁、林一、林二。因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已死亡,其五名子女肃某、肃甲、肃乙、肃丙、肃丁分别与市储备中心、X土发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人员包括王某、肃小某。同时,协议中约定五名继承人各分得8.54平方米。肃某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房...
说明:
导读:甲与乙系再婚夫妻,二人一直相偎相依,二人有自己的积蓄存款还有一所二人养老的温馨房屋。可是在妻子病逝不久,妻子的孙子一纸诉状将年过八旬的老人甲告上法庭,要求老人搬离与去世妻子一直居住的房屋。老人无处可去,只能寻求法律的救助。案情介绍:甲与乙于1984年再婚,当时乙是一个没有工作的全职家庭妇女,一切的生活来源是依靠甲一人的收入支撑家庭生活。到1986年,由甲的长子小甲出面在上海市A路小商品市场租了一个摊位,夫妻二人一起经营小商品,生意做得做得很好,二人也有了一定的余额存款。1990年居住的老房子动迁,夫妻二人搬到了B路房子居住,1992年搬至C路居住,因此在A路的生意也暂停。在几年的生意中,共盈利了60多万元。在此期间经济大权全由妻子乙掌握,甲从不过问金钱问题。甲的四个子女认为只要夫妻二人生活过得如意,子女们就不加干涉。1997年乙的大儿子在C村买下了某号某室的一套房屋,乙在购买此房屋时也出资了一部分。于是就把夫妻二人接到新购买的购买的房屋居住。过了三年以后,乙的儿媳说与二老居住在一起不方便也不开心,二老知道后于是决定自己出资买房居住,经过一番决定,2002年二人最后花费了12万元通过置换所得购买了位于D村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该房屋时使用权房,购买该房屋产权时使用了甲41年的工龄,但手续全部是由乙一人办理的。当时,甲问妻子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乙回答说让甲不要干涉,此房屋是其夫妻二人买来养老的。房屋购买以后,所有的装饰费用都是由夫妻二人出资的,费用的发票都保存完好。从《住房调配单》及房屋转产权时提供的《本户人员信息表》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可以知晓该房屋是由甲乙夫妻二人以及丙三人居住。根据《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
说明:
导言:每个人都要有步入衰老的一天,而中国人更是秉信落叶归根这一传统观念。那么假如有一天,你从奋斗多年的岗位上退休,准备回老家的房屋安享晚年,却发现老屋被你的亲人以你本人的名义卖掉了,那么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案情介绍:张某与妻子黄某婚后在A村依法取得宅基地。此后,张某于1985年因经营所需到B地经营谋生,以上房产一直空闲,期间张某从其岳父母处得知该空闲房产已出租于李某使用。2010年张某返乡养老,要求李某搬离该处房产。1994年张某的岳父以张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上盖有张某的印章,并经所在村委同意。李某遂主张该一房产地已转让为其所有。黄某虽知自己父亲将房产转让给李某这一事实却一直未向张某说明。张某于其父亲2009年病逝送丧时才知房屋已卖掉。张某遂以从未签署或委托他人签署该《契约》为由否定其真实性,认为自己1990年从A村离开后至岳父死后出葬期间从未回过A村,且买卖契约上张某的印章与本人所持印章不一致,且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李某尚有宅基地,不能买卖他人的宅基地。双方各执己见,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张某要求李某立即排除妨碍,迁出系争房屋;在庭审中,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某岳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法律解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称妻子一直未对自己讲起房屋买卖一事,直至事发时方才知道。但即使由张某岳父签订涉案协议,作为张某的岳父,持有张某的印章,并以张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协议,张某岳父虽未向李某出示委托手续,但其与张某的特殊身份关系,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足以使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李某作出张某岳父具有代理权的判断。此外,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双方邀请了张某、李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书记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双方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李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张...
说明:
导读:以房屋买卖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到期后是否可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之间的关于流押条款,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原告张A及张B系父子状告被告杜某及其妻子金某及女儿杜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经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某区某房产,转让总价格为1148000.合同载明12月1日已付定金48000元,12月15日付10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办理过户登记及水电煤等手续后付清。签约时,双方均明知该房系动迁安置新建房屋,存在限制交易期。同日,原告张A与被告杜某及其妻子金某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8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利息四倍,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5日,并约定被告杜某及其妻子金某若到期借款连本带利未还清,被告则把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张A。到期后,被告方一直隐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杜某及其妻子金某及其女儿杜某恩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法律解读:本案涉及到原被告以房屋买卖为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这也就涉及到流押条款禁止的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流押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违反了上述规定,导致抵押合同的部分无效,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中内容法定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得”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也就是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进入抵押权实行期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这种约定称为折价协议。再次,我国法律为什么禁止流押条款呢?一般认为,禁止流押条款,是为了防止债权人...
说明:
导读:婚姻的开始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同样婚姻的结束也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夫妻在婚前的财产婚后如何认定?夫妻婚后的财产是否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财产分割有什么原则?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是否可以重新分配?且看下文分解。案情介绍:叶某和邓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0年协议离婚,但是有一套房产A尚未分割。离婚后,叶某一直居住在房产A中,邓某则住在娘家。2012年4月,叶某的儿子叶小与叶某商量,想将房产A卖出换一套更大点的房子以便结婚。作为父亲的叶某是愿意帮助儿子的,但是由于卖了房子就要将户口迁出,家中亲戚劝叶某不要卖房子,因为担心叶小将房子卖了后把钱拿走,不再管父亲叶某。于是叶某和叶小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叶小将房子卖出拿到钱款后,要给叶某40万元。可是至今叶小没有给叶某一分钱,也为再来看过叶某。另外,房产A曾在2009年转让给邓某的同学吴某,但是该转让只是一种形式,吴某未支付钱款,叶某一家也未将户口迁走,叶某和叶小还是一直居住在房产A中,直到2012年,儿子叶小将房屋卖出。因为原房产是叶某和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起诉叶小,可能会被认为房产不是叶小的,叶小也可以辩称没拿到钱款。因此叶某以该房产是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为由,将邓某诉法院。法律解读: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共有又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才成立的,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设立共同共有关系。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在本案中,叶某和邓某对于涉诉房屋是享有共有权的,因为共有人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