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李某有四个子女甲、乙、丙、丁,名下有一套房产。李某去世后,按道理来说,四个子女应当为继承权人,房屋应为四人共同共有。然而甲乙丙却发现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丁,三人寻至丁理论时,发现丁有李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李某的一份遗嘱……真相究竟是何,且看本文解读。
案情介绍:
2006年2月1日李某与上海某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李某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2006年2月26日,李某经核准登记为房屋的权利人。甲乙丙丁四人系李某的子女,李某于2007年4月过世。2009年甲乙丙发现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变更为丁,于是三人将丁告到法院,称四人都为房屋的权利人,而非丁一人。然而丁在庭审中却拿出了一份遗嘱,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该买卖该合同的卖方为李某,买方为丁;登记申请书上的受让人为丁,转让人为李某,签字的日期都为2008年3月2日。
案件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李某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二、丁应于判决生效后30内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甲乙丙丁四人;
三、诉讼费用由丁承担。
法律解读: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前面一个是李某和上海某集团的买卖合同,这个合同是有效的,毋庸置疑。此时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开始变更为李某。然而在李某和丁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存在质疑。
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丁拿出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李某明确表示在自己百年以后房屋的继承权归丁所有。然而该遗嘱是打印的,并没有李某的签字或手印,子女的签名处也只有丁一个人的签字。所以遗嘱是无效的。而关于买卖合同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字或者盖章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中李某和丁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2日,此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李某已经去世,显然是不能签订合同的,虽然丁在庭审中抗辩说李某在2006年就已经签订了上述合同,然而并没有所谓的证据。
因此李某和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不成立的。应该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恢复为李某,然而鉴于李某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系争房屋应该由李某的子女甲乙丙丁继承,因此应该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为甲乙丙丁四人。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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