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房屋继承

公证遗嘱与自愿签订协议的效力

日期: 201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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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父母去世后,生前立下遗嘱,并经过公证,事后子女间自行协商,签订一份关于父母遗产的协议,其中一个子女以当时被迫签下协议,只以遗嘱行使自己权利履行义务,其余子女能否主张自身权利?且看下文分解。

案情介绍:

潘先生与廖女士系夫妻,生有四个儿女,大女儿潘大,二儿子潘二,三女儿潘三,小女儿潘小。潘二于1986年去世;潘三与戴先生系夫妻,生有一女戴某,潘三于1987年6月23日报死亡,两位先于父母去世。

潘先生与廖女士有一处私房,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A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从2003年起生病住院期间都是由小女儿潘小进行照顾,廖女士为了让家里不要因为遗产而弄不愉快,因此在去世前清醒时立下遗嘱:在廖女士去世后,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A室由女儿潘大和潘小共同继承。并经过公证。在2006年8月潘先生去世,两年后,廖女士也因病去世了。两位老人去世后,潘大和潘小双方协商,准备将系争房屋出售。

事后于2008年10月21日,戴先生、潘大、潘小及其他家庭众亲友就系争房屋分割进行协商后,共同在书面《约定》上签名,该《约定》内容如下:潘大、潘二、潘三、潘小系已去世潘先生、廖女士之子女,两位老人去世后遗留了一套系争房屋。为免日后四子女为该房产权益起纷争,在众亲友都在场的情况下,本着公开、公正立场,对该房产做如下分割:1、该房产归属四位子女或其后人共同继承;2、老人生病期间,各子女照顾老人方面有所差别,分割该房产时有所平衡侧重;3、根据该房产最终出让总价,经各方协商现作如下比例分割:假设该房产总价为60万元,分配比例按潘二10万元,潘三10万元,潘大15万元,潘小25万元。如该房产最终出让价高于60万元,则多余部分归潘大所有。

2008年11月5日,潘大、潘小与案外人达成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约定以6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该63万元中13.5万元在潘大处,其余款项均在潘小手中。之后,潘大向潘小要其余的4.5万元,戴先生以潘三的继承人名义向潘小要10万元,潘小不愿将钱款给付,因此双方提起诉讼,认为潘小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律解读:

本案中原告潘大和戴先生都认为按照《约定》内容,潘小应给付属于他们的财产,被告潘小则以廖女士所立遗嘱和签订《约定》时是被迫的,而非自愿进行抗辩。

《约定》这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书面《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胁迫系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经其当时在场亲友证明,虽然协商过程确有争执,但该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因此被告不能以此进行抗辩,不履行其义务。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判决如下:潘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戴先生10万元,给付潘大余下的4.5万元。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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