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房屋继承

合法遗产被他人侵占该怎么办

日期: 201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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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遗产是我们的亲人留给我们最重要的精神财富,当然也是每个人梦寐以求的物质财富中的一种。但,随遗产而来的一系列问题、矛盾足以让一个曾经温暖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当我们自己合法遗产被他人非法侵占时,我们应该怎么办?且看下文分解。

案情介绍:

上海市某某路A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徐某已去世,该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为徐大、徐二、徐三和徐四四人,但该房至今并未发生继承。该房总面积为77.4㎡,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一部分用作居住,另一部分用作经营杂货店。

2012年该房被纳入被动拆迁范围,通过动迁组工作人员丈量建筑面积之后,认定该房其中居住面积为60.94㎡,评估单价35949元/㎡。动迁组认定居住面积的在册人口为徐大及其妻子、儿子三人;徐二及其妻子、女儿三人;徐三及其丈夫、女儿、外孙四人,共计十人。其中,在和动迁组协商关于丈量房屋面积和认定居住面积以及安置补偿方案时,徐三的外孙尚未出生,所以当时确定的安置补偿款应该是基于九名在册人口的基础上确定的。之后,该房内三户居民分别各选择了两套安置房,共六套,面积大小不一,房屋安置合计总共5254645.56元,这就涉及到安置房屋间差价问题。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是由动迁组直接用安置款一并向出售安置房一方支付购房款,并不会具体的计算单个被安置人员的安置款和购房款差余问题。对此,徐大一家认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在安置款具体分割之后,应客观的结合自己分得安置款和安置房购房款的具体请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

系争房屋中被认定的非居住面积为16.46㎡,评估单价为60400元/㎡,非居住补偿、停业停产补偿等各项安置补偿共计1756998.4元。对于这部分款项的归属问题现在发生争议。该房屋的产权人徐某在世时,就明确表示该部分给徐大用作经营杂货店之用。因此徐大于1995年以这套房子为营业地点向某区工商局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徐大,由此开了一家杂货店,并在系争房屋门口搭建了小棚子售卖烟酒杂货,连续长期经营,只到2001年12月尚有缴纳税款。后来,某区开展清除违章建筑工作,就让徐大拆除了搭建的棚子。棚子拆除之后,由于徐大一家此时在外租房居住,没住在系争房屋内,再加上徐大的弟弟徐二为人霸道,强占了徐大当时经营的杂货店继续经营。但是徐二未能办理营业手续,所以每当工商部门对杂货店进行检查的时候,徐二都会打电话要徐大及家人将杂货店的营业手续材料送到杂货店交给工商人员查验。2013年4月工商部门工作人员找到徐大治疗所在医院,与杂货店业主徐大办理了相关工商注销手续,现在徐二认为他是杂货店的实际经营人,这1756998.4元应归其所有,徐大认为其毫无根据,要求作为杂货店的业主,关于杂货店被拆迁的安置补偿应当全部归徐大所有。

 另外,作为徐大杂货店经营场所的这16.46㎡的面积,属于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一直未分割确权,对此,徐大愿意将这16.46㎡的面积先按居住面积计算。按照居住面积评估单价35949元/㎡,计算出居住面积补偿591720.54元,这部分的补偿款可以有系争房屋的四个继承人来平分,但是对于非居住面积与居住面积的评估差价为24451元/㎡,16.46*24451=402463.46元以及其他关于非居住面积的补偿均应归杂货店业主徐大所有,即16.46平米非居住面积安置补偿总额1756998.4-591720.54=1165277.86元全部属于徐大的份额。

因此,徐大一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徐二一家,徐三一家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提供徐大妻子名下上海市某某路182弄602室房地产作为担保。

法律解读:

本案系争焦点在于本应作为徐大应得遗产一部分的杂货店被徐二非法占有,致使徐大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徐大所开杂货店是该房产权人徐某在世时明确表示给予的,系徐某真实意思的表达,该遗嘱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徐二趁徐大一家在外租房居住,强占了徐大经营的杂货店继续经营,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徐二应归还属于徐大的杂货店并赔偿对徐大造成的相关损失。

案件结果:

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徐二及其妻子、女儿;徐三及其丈夫、女儿、外孙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收益;

二、查封原告妻子名下上海市某某路182弄602室房地产。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应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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